(2015)那民一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钟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那民一初字第242号原告:钟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新贵,广西中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甲(曾用名冯立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廷兴,农民。原告钟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新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绍彰担任记录。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贵、被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在广东打工认识并相恋,双方于××××年××月××日一起到那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冯某乙。婚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11年底起,原告与被告争吵后,原告就外出打工。现夫妻感情难于维持,夫妻关系破裂,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那坡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时间为××××年××月××日。被告冯某甲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真实。被告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两人之间也没有吵过架。2012年2月27日,原告外出打工后就一直没有回来。现在小孩年纪还小,为了有利于她的健康成长,且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查证事实1份:以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2、那坡县坡荷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3份:以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与被告在广东打工认识并相恋,双方于××××年××月××日一起到那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冯某乙。婚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但是自从有小孩后,因生活枝节产生过矛盾,原告即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与原告加强沟通,一起抚养小孩,搞好家庭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因缺乏交流,产生一些误会,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冲突。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彼此应相互关心、理解和扶持,不要过分计较个人的得失。面对婚姻生活中遇到的困难或问题,多站在对方的立场思考问题,相互理解和体谅,加强交流。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对此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新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覃绍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