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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阳江市富登莱服装有限公司、邓深友、戴金豆、邓镕昆、邓智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阳江市富登莱服装有限公司,邓深友,戴金豆,邓镕昆,邓智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负责人:周钢。委托代理人:罗军。委托代理人:曾慧敏。被告:阳江市富登莱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深友。被告:邓深友。被告:戴金豆。被告:邓镕昆。被告:邓智源。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阳江分行)诉被告阳江市富登莱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登莱服装公司)、邓深友、戴金豆、邓镕昆、邓智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军,被告戴金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登莱服装公司、邓深友、邓镕昆、邓智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富登莱服装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1900113329《授信业务总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富登莱服装公司提供授信额度1800万元,有效期一年,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同时,原告与被告邓深友、戴金豆、邓镕昆、邓智源签订了编号为11900113329-5《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深友、戴金豆、邓镕昆、邓智源对上述《授信业务总合同》的贷款进行担保,保证最高额度为1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富登莱服装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1900113329-1《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富登莱服装公司提供贷款90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7.80%,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需缴交罚息,罚息按逾期欠款部分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直到还清时止。同时,原告与被告戴金豆签订了编号为11900113329-3《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戴金豆用其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建设一路XXXXXX号房地产向原告作抵押担保,并到阳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粤房地他项权证:阳高押字第0100015642号)。被告戴金豆的配偶邓深友向原告声明,同意被告戴金豆用上述房产向原告作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富登莱服装公司签订编号为11900113329-2《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富登莱服装公司提供贷款90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7.80%,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需缴交罚息,罚息按逾期欠款部分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直到还清时止。同时,原告与被告邓镕昆、邓智源签订了编号为11900113329-4《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邓镕昆、邓智源用其所共有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建设一路XXXXXX号土地向原告作抵押担保,并到阳江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证:阳府他项(2013)第188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富登莱服装公司分别发放了900万元(合共18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额度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富登莱服装公司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4年12月22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和罚息240301.05元,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富登莱服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和罚息240301.05元(上述款项计至2014年12月22日止,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对处置被告戴金豆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建设一路XXXXXX号房地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对处置被告邓镕昆、邓智源所共有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建设一路XXXXXX号土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邓深友、戴金豆、邓镕昆、邓智源对被告富登莱服装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戴金豆辩称:原告所诉的请求及事实属实。被告富登莱服装公司、邓深友、邓镕昆、邓智源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授信人、甲方)与被告富登莱服装公司(被授信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11900113329《授信业务总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为1800万元,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对乙方已清偿的授信额度,甲方同意可以循环使用;具体业务项下的实际授信发放额度按照双方另行签订的单项业务合同及相关债权债务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有效期为1年,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止;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及单项业务合同享有的债权,双方同意采用保证担保,并由担保人邓深友、戴金豆、邓镕昆、邓智源与甲方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编号为11900113329-5《最高额保证合同》;本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另有其他担保的,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相应担保合同;乙方未按本合同、单项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或未按本合同、单项业务合同的约定将获得的资金用于约定用途的即构成或视为乙方在本合同及单项业务合同项下违约,甲方有权全部、部分调减、中止或终止对乙方的授信额度,宣布本合同、单项业务合同或双方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乙方尚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单项业务合同、双方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原告与被告富登莱服装公司在合同上签名盖章确认。同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邓深友、戴金豆、邓镕昆、邓智源(保证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11900113329-5《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本合同甲方和富登莱服装公司(简称债务人)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11900113329的《授信业务总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如果该合同项下签有单笔协议,单笔协议也属于主合同范围);本合同作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800万元及本合同保证范围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2013年12月4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富登莱服装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1900113329-1《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额度贷款,最高限额为9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1年,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具体每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对乙方已清偿的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从贷款起息日起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人民币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对乙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提供担保,以保障甲方实现债权,具体担保合同由担保人戴金豆与甲方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11900113329-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甲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或视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违约,甲方有权全部、部分调减、中止或终止对乙方的授信额度,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行驶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同日,原告(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戴金豆(抵押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1900113329-3《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本合同甲方和富登莱服装公司(简称债务人)于2013年12月4日所签订的编号为11900113329-1的《额度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额本金900万元及抵押担保范围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乙方提供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建设一路XXXXXX号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33206**号)作抵押;在担保责任发生后,甲方有权就已届清偿期的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根据法律、法规中关于抵押权的规定,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甲方可以与乙方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也可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等等。2013年12月10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富登莱服装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1900113329-2《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额度贷款,最高限额为9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1年,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具体每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对乙方已清偿的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从贷款起息日起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人民币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对乙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提供担保,以保障甲方实现债权,具体担保合同由担保人邓镕昆、邓智源与甲方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11900113329-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甲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或视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违约,甲方有权全部、部分调减、中止或终止对乙方的授信额度,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行驶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同日,原告(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邓镕昆、邓智源(抵押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1900113329-4《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本合同甲方和富登莱服装公司(简称债务人)于2013年12月10日所签订的编号为11900113329-2的《额度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额本金900万元及抵押担保范围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乙方提供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建设一路XXXXXX号土地(土地登记证号:阳府国用(2008)第10555号)作抵押;在担保责任发生后,甲方有权就已届清偿期的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根据法律、法规中关于抵押权的规定,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甲方可以与乙方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也可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戴金豆于2013年12月4日到阳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阳高押字第0100015642号,他项权证载明的他项权利人为广发银行阳江分行,他项权利范围是全部,债权数额为900万元);原告与被告邓镕昆、邓智源于2013年12月12日到阳江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上述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阳府他项(2013)第188号,他项权证载明的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广发银行阳江分行,他项权利范围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债权数额为900万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13日将两笔各900万元(合共1800万元)划入了被告富登莱服装公司指定的账户,并与被告富登莱服装公司签订了两份《广发银行借款借据》,其中约定利率(年)均为7.8%,借款期限均为1年。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富登莱服装公司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计至2014年12月22日止,被告富登莱服装公司尚欠《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1900113329-1)的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和罚息116872.95元;尚欠《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1900113329-2)的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和罚息123428.10元。原告向被告富登莱服装公司追收上述欠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依法查封了被告戴金豆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建设一路XXXXXX号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33206**号);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查封了被告邓镕昆、邓智源所共有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建设一路XXXXXX号土地(土地登记证号:阳府国用(2008)第10555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业务总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额度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声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对账单、营业执照、身份证及庭审笔录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被告富登莱服装公司签订了《授信业务总合同》、《额度贷款合同》,与被告邓深友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戴金豆、邓镕昆、邓智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富登莱服装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邓深友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与被告戴金豆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和抵押合同关系,与被告邓镕昆、邓智源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和抵押合同关系。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分两次履行借款共1800万元给被告富登莱服装公司的义务,被告富登莱服装公司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富登莱服装公司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尚欠《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1900113329-1)的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和罚息116872.95元;尚欠《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1900113329-2)的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和罚息123428.10元,已违反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富登莱服装公司立即偿还尚欠《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1900113329-1)的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和罚息116872.95元(上述款项计至2014年12月22日止,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编号为11900113329-1《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偿还尚欠《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1900113329-2)的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和罚息123428.10元(上述款项计至2014年12月22日止,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编号为11900113329-2《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深友、戴金豆、邓镕昆、邓智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邓深友、戴金豆、邓镕昆、邓智源对被告富登莱服装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邓深友、戴金豆、邓镕昆、邓智源对被告富登莱服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邓深友、戴金豆、邓镕昆、邓智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富登莱服装公司追偿。被告戴金豆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建设一路XXXXXX号房地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粤房地他项权证阳高押字第0100015642号),设定抵押权利价值为900万元;被告邓镕昆、邓智源以其所共有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建设一路XXXXXX号土地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阳府他项(2013)第188号),设定抵押权利价值为9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从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对处理上述抵押房屋、土地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分别以上述房产及土地抵押登记时所设定的权利价值各900万元为限。被告富登莱服装公司、邓深友、邓镕昆、邓智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江市富登莱服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和罚息116872.95元(上述款项计至2014年12月22日止,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编号为11900113329-1《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江市富登莱服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和罚息123428.10元(上述款项计至2014年12月22日止,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编号为11900113329-2《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对处理被告戴金豆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建设一路XXXXXX号房地产的所得价款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在权利价值9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戴金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阳江市富登莱服装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对处理被告邓镕昆、邓智源所共有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建设一路XXXXXX号土地的所得价款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权在权利价值9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邓镕昆、邓智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阳江市富登莱服装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邓深友、戴金豆、邓镕昆、邓智源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阳江市富登莱服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深友、戴金豆、邓镕昆、邓智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阳江市富登莱服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242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36242元,由被告阳江市富登莱服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邓深友、戴金豆、邓镕昆、邓智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胜光人民陪审员  谢仕生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良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