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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ABS6**号红色面包车,到新郑市金城路东段金水小区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炫悦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603元)及被害人孙某某的一辆台玲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196元)盗走。2、2014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ABS6**号红色面包车,到新郑市金城路东段金水小区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红色爱玛牌晶彩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404元)及被害人王某的一辆爱玛牌K8-F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104元)盗走。3、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ABS6**号红色面包车,到新郑市金城路红灯笼酒店东侧20米路北临街楼西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刘某甲的一辆爱玛牌K221小红果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656元)及被害人高某某的一辆森地牌飞跃三代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564元)盗走。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多次盗窃,退赃等情节,建议对其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王某、孙某某、刘某甲、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电动车的价格鉴定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数额为9527元,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已经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具有多次盗窃情形,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本次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用于作案的豫ABS6**号红色面包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郭文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小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