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7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曾渝军与刘仕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渝军,刘仕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728-2号原告曾渝军,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章佩强,女,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身份证号:430281197410161327.系与原告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周全,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仕尧,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章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曾渝军与被告刘仕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佩强、周全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水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仕尧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至2014年分三次向原告曾渝军借款360000元。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至2014年11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9200元,被告承诺自2014年12月1日期按月偿付借款,并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如被告违约,则应按之前借条计算利息,并自愿配合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醴私房字第××号的河西村新湾组房产过户给原告以抵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此后,被告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9200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全部还清借款时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复印件3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还款协议书1份,拟证实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及相关的内容;3、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1份,拟证实被告刘仕尧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延期偿还借款。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增值税发票一张,拟证实被告为原告所经营的醴陵市国联电瓷电器有限公司制作球磨机的配套设施应得工程款16000元,被告已与原告协商,将此款冲抵给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2、1996年3月19日刘仕尧与前妻杨某离婚的离婚证以及西山办事处的证明,拟证实杨某与刘仕尧离婚,共同所有的房屋归前妻杨某所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主张该房产已归被告“前妻”杨某所有,本院认为被告是否与其妻子离婚以及是否与其妻子就房屋所有权归属达成协议,在未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情况下,均不会产生所有权变更的法律效果,同时,该抵押登记时效已过,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主张该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发票仅能证实被告与原告所参与经营的醴陵市国联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并不能证实被告以冲抵的方式向原告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主张醴陵市西山街道办事处司法办无理由在原、被告尚未发生纠纷的1996年即出具一份婚姻状况证明,而且关于婚姻状况的证明也应当由民政办出具,同时通过向房产部门查询,该房屋仍登记为刘仕尧个人所有,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应以房产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夫妻之间的财产划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的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至2014年,被告多次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11月22日,被告在原告住所楼下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①曾渝军现金计贰拾壹万元正②如不能偿还借款以房屋作抵押“醴私房字第××号”作抵③月利2分按月结算,借期为1年”;2013年4月10日,被告在原告住所门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曾渝军现金(伍万元为1个月还清,伍万元为三个月付清)壹拾万元整,利息为3分月息”;2014年1月26日,被告在原告住所门口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曾渝军现金伍万元整,1个还清,利息3分”。2014年2月被告偿还了3万元本金。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9200元,双方约定:1、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借款本金;2、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至少偿还7300元(其中2300元为利息,5000元为本金);3、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包括任何一个月还款违约),则原告有权按之前借条约定利息计算利息,同时被告自愿将所有的位于河西村新湾组两层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醴私房字第××号)过户给原告,以抵偿原告的借款本息,并不得提出任何补偿条件。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偿还任何借款。另查明:被告刘仕尧拥有坐落于醴陵市河西村新湾组2层混合结构房屋1栋,总建筑面积198.78㎡,所有权证号:4206-1,该房屋于2014年6月17日被本院根据(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89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并于2015年4月2日被本院根据(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728-1号民事裁定书轮候冻结。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曾渝军与被告刘仕尧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分期支付的还款方式,被告应如实履行约定,现被告在《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并未依约偿还任何借款,其行为已表明将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前实际借款3600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偿还了30000元本金后,《还款协议书》中仍确认借款本金为339200元,故可以推定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所确认的借款本金已包含原先已产生的利息9200元,已构成计算复利,但因该复利数额低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该利息同样予以保护。《还款协议书》中对借款及还款情况进行清算得出总借款数并约定如被告违约按原借条计算利息,而原借条利息约定并不一致,分别为月利率3%、月利率2%及约定不明(利息3分)的情况,原、被告事后也未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对利息进行补充约定,故原、被告于《还款协议书》中所确定的关于借款利息的最终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原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房屋已于离婚时划归被告前妻所有,本院认为不动产所有权变更以登记为准,被告与其妻子对于不动产的分割行为未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仕尧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曾渝军借款339200元;被告刘仕尧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曾渝军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剩余未还清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驳回原告曾渝军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8元,由被告刘仕尧负担。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何 成人民陪审员 王余富人民陪审员 张春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炉根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六、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