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先配与十堰福堰钢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配,十堰福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湖��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79号原告杨先配,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唐玲,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49号鼎泽峰大厦五楼)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政珍(原告杨先配妻子),汉族,1966年12月19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十堰福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西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天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建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林同。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先配诉被告十堰福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堰钢铁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组成由审判员周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韵均、助理审判员吴公海(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配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玲、刘政珍,被告福堰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华、林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堰钢铁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及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本院依法扣除审限150日。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先配诉称:2013年12月26日下午3时左右,我受襄阳襄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到被告福堰钢铁公司处送废铁,货物送到后,我把运送货物的车辆停在被告福堰钢铁公司院内下车找卸货的位置,当我进入废铁车间即被一个废旧的电扇座子打中,被告福堰钢铁公司遂派车将我送至东风汽车公司花果医院治疗。为方便照顾,我于2014年1月7日转入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6月,我向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申请,请求对我的身体伤��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我受伤后多次找被告福堰钢铁公司索赔,但被告福堰钢铁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继续治疗等其他费用未予支付。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福堰钢铁公司赔偿我各项费用共计300481.7元(已扣除被告福堰钢铁公司支付的60000元),其中医疗费55922.7元,转诊费2200元,误工费4547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1832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86元,鉴定费3180元,就餐费2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住宿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杨先配为证明其诉求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原告杨先配被被告福堰钢铁公司职工向顺银致伤的侵权事实;证据二、2014年1月7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25日,东风汽车公司花果医院及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的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转诊费的计算依据;证据三、2014年1月7日及2014年1月20日的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杨先配受伤后治疗的详细经过,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证据四、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杨先配受伤后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依据;证据五、2014年6月16日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成人智量表,证明原告杨先配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证据六、房屋租赁合同及证明各一份,证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证据七、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的计算依据;证据八、从业资格证及车辆挂靠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证据九、交通费票据、餐饮及住宿费票据,证明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计算依据;证据十、户口本���印件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证据十一、2014年6月22日的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后续治疗实际产生的各项费用;证据十二、重新鉴定后由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杨先配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经庭审质证,被告福堰钢铁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二无异议,被告福堰钢铁公司对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九、证据十有异议,认为证据二门诊费用由法院予以审查,证据四不真实、不合法,工资条应该由财务部门出具而不能由公司行政部门出具,证据五因为属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证据六房屋租赁合同地址无法显示是乡村还是城镇未注明,也没有相关的房产手续,证据九交通费由法庭予以审查,证据十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证���十一中的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应该提供原件。经本院核查,对被告福堰钢铁公司无异议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门诊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原告杨先配的妻子刘政珍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因误工减少的工资条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被告福堰钢铁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后以证据十二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的依据,故对证据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有租房合同及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余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证据十原告杨先配提供了户口本原件予以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一原告杨先配第二次提交的2014年6月11日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虽然没��原件,但该复印件系医院出具且有医院财务室盖章,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福堰钢铁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杨先配诉求过高;第二、被告福堰钢铁公司不应对原告杨先配伤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因为在此次事故形成过程中,原告杨先配有一定过错,且被告福堰钢铁公司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被告福堰钢铁公司规定应该一车一人进去,且车间门口有警示牌,其他司机进车间也注意了这些安全告示,而原告杨先配无视告示擅自进入车间,故原告杨先配应承担部分后果。被告福堰钢铁公司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车间门口悬挂的公示牌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福堰钢铁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证据二、车间的车辆情况照片四张,证明车间一次只能进入一台车;证据三、原告杨先配车辆停放在车间外的情况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杨先配��辆的停放情况。证据四、(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99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显示在2012年发生的一次事故时,我公司就悬挂着安全警示标志。证明本案中我公司不是事后才悬挂警示牌,而是早就悬挂有安全警示标志。经庭审质证,原告杨先配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原告杨先配在送货时并未看到公示牌,也不能证明这张公示牌是在分拣车间外面悬挂。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照片能证明车辆的停放静态情况不能证明动态卸货情况。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方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停在被告厂区是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方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经本院核查,被告福堰钢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6时左右,原告杨先配驾驶鄂F×××××号车辆到被告福堰钢铁公司处送废铁。货物送到后,因卸货车间有一辆车正在卸货,故原告杨先配将鄂F×××××号车辆停至被告福堰钢铁公司卸货车间门口。在等待卸货的过程中,原告杨先配无视安全警示,擅自闯入正在卸货的废铁车间,被正在卸货的向顺银扔下的电扇座子砸中头部。原告杨先配随即被送往东风汽车公司花果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1月7日出院,住院12天,花治疗费48839.6元。经诊断:右侧鄂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鄂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预防跌倒,不适随诊。医生建议:继续住院;不适随诊。因需继续住院,原告杨先配于2014年1月7日从东风汽车公司花果医院转诊至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住院13天,花治疗费7083.1元。原告杨先配从东风汽车汽车公司花果医院转诊至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花雇请车辆花交通费2200元。经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颅脑骨折,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硬膜下积液,颅骨缺损。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休息1月后复诊,休息期间需一人陪护;营养神经治疗,功能锻炼,康复治疗;脑外伤后可能继发癫痫,需要避免高危活动,一旦发作癫痫,到就近医院就诊;可于手术后3-6月行颅骨修补术。2014年6月11日,原告杨先配到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行颅骨修补术,于2014年6月22日出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17977.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休息1月,休息期间需一人陪护;营养神经治疗,功能锻炼,康复治疗;脑外伤后可能继发癫痫,需要避免高危活动,一旦发作癫痫,到就近医院就诊。2014年6��10日,原告杨先配精神及智力状况经十堰市精神病医院鉴定,总量表智商为61。2014年6月16日,原告杨先配伤情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原告杨先配重型脑外伤治疗后遗留轻度智力障碍评定为柒级伤残,建议误工休息12个月,建议院内院外治疗期间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6个月,右侧颅骨修补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35000元左右。被告福堰钢铁公司不服该鉴定,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了三真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F0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杨先配2013年12月26日所受伤评定为七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个月,其中护理时间6个月。鉴定费3000元已由被告福堰钢铁公司支付。另查:1、原告杨先配受伤前,曾多次到被告福堰钢铁公司处送货;2、原告杨先配受伤时,向顺银系被告福堰钢铁公司员工;3、原告杨先配受伤后,被告福堰钢铁公司已支付原告杨先配60000元;4、原告杨先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杨先配的母亲陈书兰生于1935年7月30日,系农村户口,陈书兰育有七个子女;5、被告福堰钢铁公司在车间门口及操作现场悬挂有明确的安全警示标志,要求“进入本公司各车间,都必须佩带安全帽,并把车辆停放到指定的车位后,请到安全地段等候,严禁在危险区域逗留和客户自行装卸车”。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福堰钢铁公司在作业时,安全防范措施不严,未能阻止原告杨先配的危险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杨先配违���被告福堰钢铁公司的相关安全规定,擅自进入装卸车间,将自己置于危险之中,是导致其受伤发生的重要原因,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被告福堰钢铁公司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原告杨先配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原告杨先配主张精神抚慰金,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先配的误工时间,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12个月计算,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交通运输业(45470元/年)计算。原告杨先配的护理时间,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6个月计算,其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26008元/年)计算护理人员工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杨先配共住院3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按照15元/天计算。原告杨先配租住在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余岗五组,其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入(22906元/年)计算。原告杨先配的母亲陈书兰系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本院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280元/年)计算。综合本案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杨先配的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55922.7元、转诊费2200元,误工费4547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3004元(26008元/年÷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36天=540,因其仅主张375元,故原告杨先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375元),营养费540元(15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187734元(22906元/年×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4486元(6280元/年×5年÷7)],陪护人员在十堰治疗期间的伙食费500元(酌定),陪护人员在十堰治疗期间的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3180元,后期实际发生的治疗费17977.4元,以上共计328903.1元。被告福堰钢铁公司在诉讼阶段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3000元由原告杨先配承担40%即1200元。即被告福堰钢铁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杨先配的60000元及诉讼阶段垫付的1200元鉴定费应予以核减。原告杨先配七级伤残,其身体上、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损害,本院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配及损害后果,酌情支持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即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福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先配经济损失197341.86元(328903.1×60%),赔偿原告杨先配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项共计202341.86元,核减已支付的60000元及原告杨先配应承担的1200元鉴定费,还应赔偿141141.86元。二、驳回原告杨先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十堰福堰钢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被告十堰福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周 慧审 判 员 胡韵均代理审判员 吴公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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