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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06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何舟与许贵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舟,许贵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612-2号原告何舟,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冲,响水县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贵香,公务员,响水县城长江中路220号。原告何舟与被告许贵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舟的委托代理人刘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贵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舟诉称,李玉平因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请被告许贵香为其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玉平仅归还15000元,尚欠35000元没有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贵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借款人李玉平向原告何舟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何舟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元),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担保人提供信用保证的,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许贵香以连带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当时口头约定利息2分,该笔借款已还15000元,其中本金14000元、一个月利息1000元,剩余本金超过35000元的部分予以放弃。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李玉平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许贵香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和捺印,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陈述已归还的15000元中有利息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15000元应认定为对本金的偿还。因借款人李玉平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何舟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许贵香偿还剩余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贵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贵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何舟借款本金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许贵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蒯 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