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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法定财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815号原告杨某某(曾用名韩某),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艳萍,系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韩某某,女,1952年5月4日出生。被告韩某甲,男,1956年3月5日出生。被告韩某乙,男,1958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韩某丙,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林山,系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因法定财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四被告认为原告杨某某与已故韩某丁没有血源关系,申请对原告杨某某进行亲子鉴定,本案于同年9月1日裁定中止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1月6日本院收到该鉴定中心作出的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物证W1539号亲权鉴定意见书,本案恢复诉讼,并于2014年11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2014年12月17日原告因新发现其父韩某丁存款遗产,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及冻结财产保全申请书,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81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已故韩某丁在湖北老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6万元遗产予以冻结。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父亲韩某丁与原告母亲杨某甲于1996年11月1日经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原告父母离婚后均未再婚,原告16岁即外出务工,系双方独生子,务工时与父亲通过电话,原告给父亲钱,父亲不要,2014年6月份父亲说过身体不适让原告回来,同年7月1日原告回来才知道父亲6月26日不幸病故,原告通过小姑韩某丙找到父亲墓地进行了祭拜。原告父亲生前在本市拦马河遗留有门面房一间及存款6万元。原告作为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继承父亲韩某丁位于老河口市拦马河汽车站北站临某某路自南向北第16间门面房财产及银行存款6万元,被告无权继承。原告为证明所陈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2014年7月21日老河口市火化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亲韩某丁于2014年6月26日在该场火化;2、2014年7月8日老河口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财产登记审批表1份。证明原告父亲生前购买有老河口市拦马河汽车站北站临某某路自南向北第16间门面房财产(建筑面积26.96平方米,产权证号0000XXXX,登记时间2001年12月3日);3、1995年10月31日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1995)河光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父亲韩某丁于1995年提出与原告母亲杨某甲离婚,法院未支持韩某丁诉讼请求,判决不准双方离婚;4、1996年11月1日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1996)河光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父亲韩某丁于1996年再次提出与原告母亲杨某甲离婚,法院支持了韩某丁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韩某(原告曾用名)随其母亲杨某甲生活;5、2014年7月16日原告母亲杨某甲证明1份。证明杨某甲与韩某丁离婚时婚生子韩某未上户口,离婚后杨某甲将“韩某”姓名更名为“杨某某”,办理了独立城镇户口登记;6、2014年7月15日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三岔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亲韩某丁所在社区在1996年11月韩某丁与杨某甲离婚时,未在该社区办理婚生子韩某户口登记;7、2004年7月老河口市实验小学毕业证1份。证明原告杨某某毕业于该小学;8、2014年7月12日老河口市实验小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杨某某在该小学学习时曾用名为“韩某”,平时由其母亲杨某甲接送;9、2014年7月18日老河口市酂阳办事处东启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其母亲杨某甲在该社区某某73号居住生活;10、原告母亲杨某甲房屋产权证1份(产权证号00006XXX,建筑面积49.30平方米)。证明原告与其母亲杨某甲在该社区某某73号居住生活;11、1996年9月28日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笔录1份。证明原告父母因家庭琐事离婚时,双方均要争取婚生子韩某抚养监护权;12、原告杨某某及其母亲杨某甲户口薄各1份。证明原告系独立户口登记;13、移动通讯记录3份。证明原告手机号码为1517XXX****,其父亲韩某丁手机号码为1347XXX****,双方在2014年4月5日有两次通话,有联系。四被告辩称,对于被继承财产种类数额无异议。但原告杨某某与韩某丁没有血源关系,不属继承人。四被告弟弟韩某丁在世时,其生病住院及死亡后安葬均是四被告照料和办理,原告成人后这些年从未对韩某丁尽到赡养义务,直到韩某丁去世几天后才出现,目的是要财产,没有基本人伦道德。另韩某丁使用的1间门面房是兄妹们合伙购买,韩某丁在去世前已立有遗嘱,确定将其财产赠与四被告所有,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四被告为证明所陈述事实及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已故韩某丁日记1份。证明韩某丁日记中陈述,原告母亲杨某甲曾经表示,韩某丁不是原告亲生父亲,其亲生父亲另有他人;2、韩某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登记表1份。证明韩某丁生前住院时间及个人承担的医疗费5146.50元均由四被告照料并支付花费;3、1996年11月1日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1996)河光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母亲杨某甲与韩某丁离婚,双方已断绝关系;4、2014年9月2日老河口市公安局北京路派出所接处警证明1份。证明2014年6月26日韩某丁被发现在家中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及走访调查,韩某丁系病理性死亡;5、2014年9月5日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三岔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四被告与已故韩某丁系同胞兄妹,均已成家立业;6、韩某丁去世丧葬费支出条据共6份。证明四被告对韩某丁去世后,四被告安葬韩某丁的实际支出共计21076元(其中1、丧葬用品、殡葬车、葬礼帮工、礼仪乐队为7000元;2、安葬招待用餐费为7506元;3、安葬招待购烟、酒、茶叶、水为6360元;4、火化费210元);7、高玉姐、芦玉英、杨凤莲、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已故韩某丁生前系残疾人,平时从事个体裁缝生意独自生活,韩某丁生病及去世由四被告出资和安葬;8、证人韩某戊、吴某某、沈某某出庭证明及2014年3月5日韩某丁的代书遗嘱1份。证明2014年3月5日由于韩某丁病重时让三证人到家中立遗嘱,该遗嘱内容由韩某戊代笔书写,吴某某及沈某某作为在场人签名,韩某丁盖的手印,遗嘱内容表明,韩某丁的1间门面房屋及银行存款在其去世后,由四被告继承;9、2014年10月14日华中科技大学出具的亲子鉴定费发票1份,金额13400元。证明四被告为确定原告与韩某丁及四被告血源关系鉴定支出。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源关系鉴定,2014年11月6日本院收到该鉴定中心作出的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物证W1539号亲权鉴定意见书。审理中,经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物证W1539号亲权鉴定意见书质证,四被告对原告证据1至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四被告证据2证件的真实性及证据3、4、5、9和证据6中火化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对原告证据13有异议,认为双方仅联系1次,原告对韩某丁病重时不理不睬,直到韩某丁去世几天后才出现;原告对四被告证据1、证据2的证明内容、证据6中除火化费外其他丧葬费、证据7、8有异议,认为四被告证据1无法证明来源、证据2无法证明系四被告出资、证据6安葬韩某丁白条费用过高、证据7证人未出庭且韩某丁不属光明社区居民、证据8韩某丁会写字无须他人代书立遗嘱,且代书人与四被告有亲属关系。对于双方有异议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3无相关证据印证,该复印件证据不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证据1无相关证据印证,不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证据2无相关证据印证钱款支付来源,本院对该证据中钱款由四被告支付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该证据其他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四被告证据6韩某丁安葬费,原告认可未支付过韩某丁丧葬费,该安葬费支出项目亦符合本地民情风俗,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六个月标准计算,本院采信四被告支出韩某丁安葬费为19360元;四被告证据7,不符合证据规则及特性,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证据8,代书人韩某戊与四被告存在特殊亲属关系,在场人吴某某、沈某某证明内容自相矛盾,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和事实要件,亦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1991年3月6日韩某丁与杨某甲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91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1996年韩某丁诉至本院请求与杨某甲离婚,同年11月1日本院作出(1996)河光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准予韩某丁与杨某甲离婚;2、男孩韩某由杨某甲抚养,韩某丁每月给付40元抚养费,至韩某18岁止;3、双方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韩某丁与杨某甲离婚后,韩某随杨某甲生活,后杨某甲将“韩某”姓名改为“杨某某”,并办理了单独户口。韩某丁离婚后独自从事个体裁缝生活,原告杨某某16岁后即外出务工,期间与韩某丁联系较少,四被告对韩某丁平时生活有一定照料。2001年12月3日韩某丁购买了老河口市拦马河汽车站北站临某某路自南向北第16间门面房产(建筑面积26.96平方米,产权证号0000XXXX)。2014年2月12日、15日韩某丁在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杨某某在外地务工,韩某丁主要由四被告照料。2014年6月26日被告韩某丙发现韩某丁死亡并报警,经公安机关检验鉴定,韩某丁系病理性死亡,四被告于同日对韩某丁进行了火化安葬。同年7月1日原告韩某丁回来,通过被告韩某丙找到韩某丁墓地,进行了祭拜。另查明,2014年10月18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丁与杨某某是亲生父子关系;韩某丁与四被告是同胞血源关系;四被告支付鉴定费13400元。韩某丁去世后,在湖北老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化支行遗留有个人存款6万元。审理中,双方确认韩某丁遗留的位于老河口市拦马河汽车站北站临某某路自南向北第16间门面房屋价值10万元。原告杨某某认为,原告作为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法定继承其父亲韩某丁房产及存款,四被告无权继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继承父亲韩某丁位于老河口市拦马河汽车站北站临某某路自南向北第16间门面房财产及银行存款6万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人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本案原告杨某某系被继承人韩某丁独生子,属第一顺序继承人,韩某丁去世后,原告杨某某享有对被继承人韩某丁遗产的合法继承权。被继承人韩某丁生前从事裁缝生意有一定收入,暂不需要原告经济上付出,但韩某丁系残疾人,需要生活上的扶助。原告杨某某2009年11月6日年满18周岁后长期在外务工,韩某丁生活上的扶助一定程度上由在本市区生活的四被告完成,同时,被继承人韩某丁死亡情形由四被告发现,并进行了合理安葬,可以认定四被告对被继承人韩某丁扶助较多,故在对被继承人韩某丁的遗产继承时,可以分给四被告适当的遗产。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四被告的扶助行为,本院酌定由四被告继承韩某丁遗产16万元中的30%份额。原告杨某某要求全部继承其父亲遗产的诉讼主张,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对韩某丁尽到完全扶养义务,故对原告杨某某继承其父亲遗产16万元中的70%份额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认为被继承人韩某丁生前留有代书遗嘱,应当按照遗嘱继承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交的遗嘱,代书人韩某戊与本案四被告属亲戚关系,遗嘱人韩某丁未亲笔签名,代书人、在场人的陈述自相矛盾,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和事实要件,亦无相关充分有效证据印证,故四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为弘扬敬老爱幼、家庭平等和睦的社会美德,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继承被继承人韩某丁坐落于老河口市拦马河汽车站北站临某某路自南向北第16间门面房屋,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所有权价值为100000元;二、被继承人韩某丁在湖北老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存款60000元中的12000元,由原告杨某某继承所有;三、被继承人韩某丁在湖北老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存款60000元中的48000元,由被告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各平均继承12000元;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13400元,共计169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700元,四被告共同负担1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兰大兵审判员文浩人民陪审员龚文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张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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