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蔡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抓获,同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潘帝全、刘娴,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潘帝全、刘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未经泉州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同意的情况下,伪造“泉州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一枚。之后,被告人蔡某使用该伪造的公章签订了如下合同:1、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蔡某使用该伪造的公章与铭发(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泉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造成泉州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铭发(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6802.5元的民事诉讼纠纷。经鉴定,该购销合同上的印章印文与“泉州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蔡某使用该伪造的公章与施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造成泉州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施某钢材款人民币50000元的民事诉讼纠纷。经鉴定,该购销合同上的印章印文与“泉州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3、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蔡某使用该伪造的公章与泉州骏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JP2012072901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造成泉州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泉州骏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5134元的民事诉讼纠纷。经鉴定,该购销合同上的印章印文与“泉州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4、2012年8月18日,被告人蔡某使用该伪造的公章与邓云照签订《钢管架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书》,造成泉州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邓云照工程款人民币29128元的民事诉讼纠纷。经鉴定,该承包协议书上的印章印文与“泉州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许某、施某、张等治、张某、邓云照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民事起诉状及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等民事诉讼材料,《泉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钢管架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书》等合同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泉州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材料,文件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未经授权,私刻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本案确已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且纠纷尚未处理完毕,因此,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蔡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蔡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炳南人民陪审员黄高级人民陪审员黄莲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张太洲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