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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宗芝与被告吴尚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吴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42号原告石某某,女。被告吴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可尧,石阡县龙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可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在石阡县种子公司内因旧怨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辱骂,造成原告受伤,后被告与石阡县公安局民警将原告送至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020.90元,还给被告造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元等经济损失,同时被告的殴打、辱骂等行为还给原告心里造成严重伤害。为此,特诉至石阡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140.90元;2、要求被告当面向原告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石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石某某的基本情况。2、石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后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三日的事实。石阡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2天的事实。医疗发票4张,用以证明原告在石阡县人民医院和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020.9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辩称:本案原告对事情的发生有很大的过错,被告只应承担20%的责任,而且在事情发生过后,被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所垫付的医疗费按责任划分过后已经超过本案被告要承担的责任,所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人民币8140。90元应依法予以驳回。其次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原告未造成伤残,依法应不予支持,且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过高。被告吴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解。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某的基本情况。2、照片18张,用以证明原告到被告单位闹事,拖住被告的摩托车,摩托车倒下将原告砸伤以及原告之伤系原告自己所为的事实。3、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预缴费清单,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在石阡县公安局汤山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有:1、石阡县公安局汤山派出所于2014年5月5日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石阡县公安局汤山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的事实。2、石阡县公安局汤山派出所于2014年5月6日询问证人尹某某的笔录,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经过。3、石阡县公安局汤山派出所于2014年5月6日询问证人陈某某的笔录,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过程中,原告抓住被告摩托车事实。4、石阡县公安局汤山派出所于2014年5月6日询问雷某某的笔录,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过程中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5、石阡县公安局汤山派出所于2014年5月12日询问证人杜某的笔录,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过程中,原告将被告摩托车抓起的事实。6、石阡县公安局汤山派出所于2014年5月5日询问被告吴某某的笔录,证明原告于当日到石阡县种子公司向被告索要800元沙子钱,被告以需要派出所在场为由拒绝给付,后双方发生抓扯,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7、石阡县公安局汤山派出所于2014年5月9日询问原告石某某的笔录,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8、石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明被告吴某某因殴打原告的行为被石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并已交付执行的事实。以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以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寨邻关系,双方曾因过路通行发生纠纷,2014年5月5日,原告到被告所在单位石阡县种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原协调的沙子钱人民币800元,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欲骑车离开,原告则抓住被告摩托车不让其离开,尔后,双方便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导致被告摩托车侧翻将原告压倒在地,随后被告下车用拳头打击原告背部,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仍抓住被告摩托车不让其离开,后被石阡县公安局110特巡警拉开,并将原告送至石阡县人民医院,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644.60元,去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用去人民币376.3元,2014年5月30日,石阡县公安局作出石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吴某某行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8140.90元;2、判令被告吴某某当面向原告石某某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被告吴某某提交的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预缴费清单中仅载明预交金额、日期、收据号、操作员和方式,但未载明交款人。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因相邻通行发生纠纷后进而相互抓扯,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对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应理性对待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但却采取到被告单位吵闹并阻止其离开的方式也是造成纠纷发生的原因之一,故本案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80%的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其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020.90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凭,应予支持;2、误工费及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我县经济发展情况,分别酌定按60元/天计算,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2天,其误工费为人民币720元(60元/天×12天),护理费为人民币720元(60元/天×12天)。对超过请求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并结合《贵州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天数实行定额包干,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360元(30元/天×12天);4、营养费人民币36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并结合石阡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的情况说明中提到患者仍感头昏、恶心、呕吐……”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所受损伤未评定伤残,且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吴某某虽然提供了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预缴费清单,但并不能证明其中人民币3000元系其所交,故其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石某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80.90元,根据过错责任划分,被告吴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44.72元(6180.90元×80%),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人民币3944.7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当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经查,本案的起因原告有一定过错,且本院已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44.72元。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人民币20元,原告石某某承担人民币5元。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