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翼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解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翼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X,男,山西省翼城县人。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翼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俊琴、贾元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18日下午16时左右,王X、李X来到被告人解X经营的塑料颗粒厂,解X给一名叫“咪咪”的联系购买了一小包“冰毒”后,与王X、李X一起吸食。后王一X到塑料颗粒厂找解X,又与解X一起吸食了“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解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王X、李X、王一X、马X的证言;解X、王X、李X、王一X的吸食毒品尿检检测结论;解X指认犯罪现场、指认吸毒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王X、王一X的辨认笔录;王X、李X、王一X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解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解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开庭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吴 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