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虞商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与张彩华、滕兴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张彩华,滕兴标,章雪英,浙江虞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秦唐精密仪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商初字第135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王充路557-573号亚厦阳光假日1-2层。负责人庞飞,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泽峰,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彩华。被告滕兴标。被告章雪英。被告浙江虞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积山村104国道泾口。法定代表人王力伟。被告浙江秦唐精密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城南工业功能区(凌江村)。法定代表人矫林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张彩华、滕兴标、章雪英、浙江虞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林公司)、浙江秦唐精密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魏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金尚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尚明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6.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到期后应付而未付借款本金时,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金尚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在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金尚明和被告虞林公司以自己所有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按约将600万元借款发放给金尚明。同日,被告张彩华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金尚明与原告上述借款合同内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滕兴标、章雪英、虞林公司、秦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现借期已至,但金尚明未能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0月31日止,金尚明尚有借款本金5907282.40元、利息271108.18元,违约金12万元未能支付,原告已依据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就金尚明借款的抵押权向上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被告也未按约承担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彩华归还借款本金5907282.40元、利息271108.18元(已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的逾期罚息、复利及违约金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20000元由被告张彩华承担;被告滕兴标、章雪英、虞林公司、秦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金尚明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2、担保合同二份,以证明被告滕兴标、章雪英、虞林公司、秦唐公司为金尚明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担保,各方对担保期限及担保范围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定向金尚明发放贷款600万元的事实;4、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彩华承诺对金尚明向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的事实;6、贷款欠款余额表一份,以证明截至2014年10月31日金尚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07282.40元,借款利息271108.18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五被告未对此提出反驳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金尚明签订编号为107222013002625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尚明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6.9%,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金尚明委托原告将借款划入上虞雨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账户。保证人滕兴标、章雪英、虞林公司、抵押人金尚明、虞林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7222013002625的《担保合同》。如金尚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金尚明应按照借款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要求金尚明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张彩华签署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对金尚明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滕兴标、章雪英、虞林公司作为保证人,金尚明、虞林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7222013002625的《担保合同》一份,被告秦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滕兴标、章雪英、虞林公司、秦唐公司为金尚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金尚明、虞林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金尚明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担保人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按照主合同债权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原告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依法向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2013年5月30日,原告按照金尚明的委托将借款600万元支付至上虞雨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账户。金尚明自2014年5月20日起未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担保人亦未能履行担保之责。2014年11月,原告依据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4)浙虞证内经字第102770号执行证书,就金尚明及虞林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原告至今并未受偿。另查明,截止2014年10月31日,金尚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07282.40元,借款利息271108.18元。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金尚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滕兴标、章雪英、虞林公司、秦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被告张彩华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彩华应当按约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彩华归还借款本金,支付2014年5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被告滕兴标、章雪英、虞林公司、秦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彩华应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借款本金5907282.40元,支付借款利息271108.18元、违约金120000元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合计人民币6318390.5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彩华应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自2014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借款5907282.40元按编号为107222013002625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滕兴标、章雪英、浙江虞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秦唐精密仪器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1029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029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亚男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玉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