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灵芝、童赛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灵芝,童赛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385号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光明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施大龙,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乐为。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梅式普。系原告员工。被告:卢灵芝。被告:童赛娣。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卢灵芝、童赛娣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卢灵芝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截止2015年2月28日已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26571.68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童赛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5月24日,被告卢灵芝因投资建筑材料店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银座银(借)字9001121895号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及分期还款明细单,合同载明:借款本金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3.23‰,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并由编号为银座银(高保)字900112189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若贷款发生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由童赛娣提供保证担保,约定被担保的债权种类,保证责任范围和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条款。2012年5月2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卢灵芝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卢灵芝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8日止,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被告童赛娣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灵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6571.68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童赛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童赛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灵芝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卢灵芝、童赛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琼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