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行审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与胡孝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嵊州市国土资源局,胡孝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嵊行审字第104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马亦忠。委托代理人钱利肖、童利泳。被执行人胡孝波。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嵊土资罚字(2014)94号地矿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胡孝波未经批准,于2013年12月,非法在嵊州市仙岩镇闹水村(姚家自然村)山上开采宕渣,至2014年1月2日,其计非法开采宕渣30m3,获得违法所得人民币5700���。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属违法采矿。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决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700元;罚款1140元。决定已生效。2015年5月12日,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胡孝波欠缴的违法所得没收款人民币5700元及罚款1140元,合计6840元予以强制收缴。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嵊土资罚字(2014)94号地矿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欠缴的违法所得没收款人民币5700元及罚款1140元,合计6840元予以强制收缴的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胡孝波欠缴的违法所得没收款人民币5700元及罚款1140元,合计6840元予以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李荣正代理审判员 杨柳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