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沈从根与叶大富、陈小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从根,叶大富,陈小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商初字第269号原告沈从根。被告叶大富。被告陈小美。原告沈从根诉被告叶大富、陈小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大富、陈小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从根起诉称,被告叶大富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清偿。原告沈从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叶大富、陈小美连带归还原告沈从根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叶大富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基本身份情况。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两被告基本身份情况。三、《借款协议》一份,待证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四、转账凭证一份,待证原告已交付被告叶大富借款的事实。被告叶大富、陈小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本案原告及两被告基本身份情况及具备相应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借款协议》一份,结合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借款协议》记载的借款金额与转账凭证不一致,且利息一栏为原告事后自行添加,对于该两部分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借款协议》有被告叶大富、陈小美签字捺印,除借款金额与利息约定部分不以《借款协议》记载内容为准外,其余部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转账凭证一份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交付被告叶大富的实际借款金额,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被告叶大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未书面约定利息计付事项。同时约定由被告陈小美作为借款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完毕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叶大富在借款人一栏、被告陈小美在保证人一栏分别签字及按捺指印。另查明,一、《借款协议》第三项借款期间利率为%2的“%2”系原告自行填写。二、原告于2013年6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叶大富借款192000元,已预扣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的利息8000元。三、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叶大富已支付原告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利息共计16000元。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大富的借贷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对于借款本金金额认定问题,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本案中,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叶大富的借款数额为192000元,因此,案涉借款本金应认定为人民币192000元为宜。对于利息约定问题,本案原告自认《借款协议》利息一栏的“%2”为原告在未与两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填写,应视为双方对利息未作书面约定,且原告未对其与被告叶大富之间就案涉借款存在口头利息的约定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案本次借贷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仅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要求被告叶大富偿付逾期利息。对于利息支付问题,本案中,关于原告自认的被告叶大富支付原告利息款项共计16000元,应依法抵充借款本金,因此,自2013年9月5日起,被告叶大富尚欠原告沈从根借款本金人民币17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叶大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小美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与被告陈小美在《借款协议》中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陈小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双方关于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完毕止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本案保证期间为2013年9月5日起二年。现原告沈从根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陈小美在其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小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大富追偿。被告叶大富、陈小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大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沈从根借款本金人民币176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7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陈小美对第一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沈从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叶大富、陈小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计2765元,由原告负担687元,两被告共同负担2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