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一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余犇与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犇,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00606号原告:余犇,男,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戴风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明华,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犇诉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的审理结果与需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另案已审理终结,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13日恢复本案的审理。原告余犇的委托代理人邵雨苍、被告金鹏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犇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入职安徽广德金鹏塑料异型材制造有限公司(2010年9月1日更名为被告金鹏公司),先后担任被告驻南昌、南京、淮安市场部业务员、经理,工资构成基本工资和年终奖。2013年2月,被告在未与原告进行告知和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强行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置原告要求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与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要求于不顾,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及支付相应费用。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未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给原告缴纳过养老保险费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社保手续。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仲裁部门对原告仲裁申请未受理,现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原告98983元(其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00元×5.5×2=38500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5.5=19250元、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500元×11=38500元);二、被告立即为原告补办2009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的补缴保险费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鹏公司辩称:一、关于案件事实:1、原被告之间系销售承包兼销售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2、原告系自行离开被告处,所谓被告单方强行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自行离开被告处,且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不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均没有义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即便原被告当时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出1年的时效。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办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的补缴保险费利息的请求,被告认为,其一,鉴于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的义务;其二,假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此争议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余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收到仲裁申请书凭证,证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事实。3、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查询单、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企业注册信息情况。4、公司文件(包括养老保险证、通知、更名函等),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5、工资表,证明原告2008年2月至12月的工资情况的事实。金鹏公司对余犇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需要核实,表上反映的不是工资,是提成款。金鹏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金鹏公司2013年度市场部工资或提成单,证明2012年9月份,原告就离开被告公司,故2013年度,原被告间没有任何关系。余犇对金鹏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工资单必须由本人签字,但该证据没有原告本人签字,另原告的离职时间应该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劳动合同法50条规定,被告应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金鹏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余犇与他公司劳动关系证据,庭后本院向安徽公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调取了余犇2013年10月5日向该企业求职登记表,该求职登记表载明余犇于2007年3月至2012年9月在金鹏公司工作,并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余犇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是余犇的求职意向,金鹏公司是在2013年10月25日作出对余犇的免职文件后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关系。金鹏公司对证据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余犇、金鹏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一、余犇提交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成立,予以采信;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不能成立。二、金鹏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不能成立。三、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余犇于2007年3月到安徽广德金鹏塑料异型材制造有限公司任职,2010年9月1日该公司更名为金鹏公司,公司权利义务由金鹏公司承继。余犇先后担任公司市场部业务员、销售经理,任职期间余犇接受公司人事和销售制度管理,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薪酬与销售业绩挂钩,以销售提成按月支付。2012年9月余犇离开金鹏公司。2014年1月15日余犇向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余犇认为金鹏公司在2013年2月未与其进行告知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强行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5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金鹏公司立即一次性支付其人民币390598元(其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3863.86元×3×7.5×2=173872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863.86元×3×7.5=86936元、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7172元、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人民币33696.5元×1.1%×88月=32618元);二、金鹏公司立即为其补办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的补缴保险费利息;三、金鹏公司返还已扣除保险费人民币820元;四、金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余犇自2007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在金鹏公司任职,接受公司人事制度和销售制度的管理,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且薪酬与销售业绩挂钩,因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虽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金鹏公司辩称与余犇之间系销售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余犇于2012年9月离职,应认定双方于2012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余犇应在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1年内申请仲裁,余犇于2014年1月15日向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期间内发生过中止、中断情形,余犇诉请金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经济补偿金、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补办2009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犇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余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金华审 判 员 柏从燕人民陪审员 梁华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克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