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民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上诉黄俊华、乐国勇、徐水君、芦山县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黄俊华,乐国勇,徐水君,芦山县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住所地芦山县。法定代表人杨宗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华,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俊华,男,199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宝兴县。委托代理人杨军,芦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国勇,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水君,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山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芦山县。法定代表人孙明伟,系该医院院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芦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俊华、乐国勇、徐水君、芦山县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5)芦山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徐水君驾驶车牌号为川TF7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俊华,由芦山县城方向沿省道210线往宝兴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10线316公里+650米时,与对向行驶乐国勇驾驶的车牌号为川T235**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黄俊华、徐水君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黄俊华受伤后,先送往芦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止血、清创缝合,然后转至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粉碎骨折。黄俊华在医院医治61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2.渐进性功能锻炼,每1,3,9个月来院复查;3.三个月内免提重物,预防跌扑损伤;4.再休息叁个月。黄俊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6057.47元已由芦山县人民医院垫付。2014年7月15日,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认定为:乐国勇、徐水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俊华无责任。乐国勇为芦山县人民医院的驾驶员。川T235**的小型轿车为芦山县人民医院所有。川T235**的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芦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川TF7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标准中“10.2.9桡骨远端骨折90日”。天全县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为每天60元。2014年6月24日芦山县人民医院给付黄俊华2000元。庭审中,黄俊华认可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由芦山县人民医院垫付,经核查,黄俊华住院期间芦山县人民医院垫付生活费为1073元。关于黄俊华与乐国勇、徐水君、芦山县人民医院、人保财险芦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一、案件性质及责任划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乐国勇、徐水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俊华无责任。乐国勇为芦山县人民医院的驾驶员。川T235**的小型轿车为芦山县人民医院所有。川TF7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川T235**的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芦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尚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法先由人保财险芦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芦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和徐水君各承担50%。对芦山县人民医院提出黄俊华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和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芦山县人民医院对黄俊华因此次交通事故在芦山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不予追究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二、赔偿范围与损失的认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乐国勇、徐水君、芦山县人民医院应赔偿的费用包括:1.医疗费,黄俊华花去医疗费6057.47元有相应的医疗票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黄俊华住院治疗61天,按照实践住院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为每天60元,所以护理费为61天×60元/天=36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黄俊华住院治疗61天,雅安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所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天×20元/天=1220元(其中芦山县人民医院垫付1073元)。4.误工费,原审法院结合黄俊华住院天数、出院医嘱、《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综合认定黄俊华的误工天数为151天(住院天数61天+医嘱休息三个月),尊重黄俊华的请求与保险公司的意见,认定误工费用以每天80元计算,故黄俊华的误工费为151天×80元/天=12080元。5.交通费,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但结合黄俊华就医的实际需求,原审法院酌定黄俊华的交通费为400元。上列费用共计23417.47元,人保财险芦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芦山县人民医院垫付黄俊华9130.47元(医疗费605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3元+2000元)。综上,人保财险芦山支公司支付黄俊华14287元,人保财险芦山支公司支付芦山县人民医院9130.47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支付黄俊华1428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支付芦山县人民医院9130.47元。三、驳回黄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5元,由徐水君、芦山县人民医院各负担177.5元。黄俊华已预交,徐水君、芦山县人民医院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黄俊华。宣判后,人保财险芦山支公司提起上诉并请求:一、请求依法纠正(2015)芦山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错误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3638.735元,由被上诉人徐水君以及芦山县人民医院按照责任承担。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据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认定明显错误。本案所涉被保险人芦山县人民医院在上诉人处为川T235**号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仅在该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2仟元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依据损害事实及法律规定给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制定是严格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由保险监管机构保监委会同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共同制定颁布的,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依据,而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否定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认定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在错误认定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交强险对医疗费用的承担,在交强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对此,应尊重交强险的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医药费605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医疗费共计7277.47元,该案件还涉及另一名伤者即被上诉人徐水君,两伤者的医疗费合计已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对于超出的部分,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根据交警队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计算赔偿,本案中被保险的车辆承担的是同等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在商业保险合同按照50%进行计算赔偿,即:上诉人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以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对超出部分7277.47元上诉人按照50%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将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3638.735元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黄俊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乐国勇、徐水君、芦山县人民医院未进行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的,因其中的分项限额赔偿条款的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前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相违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分项限额赔偿条款的约定,不符合我国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目的。故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虽然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同时也明确了这需由保监会会同其他三部委规定。但上诉人人保财险芦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由保监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分项限额标准。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人保财险芦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芦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承担;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 平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刘 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冬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