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代海刚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海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海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石艳辉,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海刚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海刚及其辩护人石艳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代海刚伙同余某甲、陈某某(均已判刑)、余某乙(在逃)趁运营途中的皖S×××××长途大客车中途休息停靠在杭州市余杭区某某镇某庄某某路某处饭店门口时,欲劫取财物。后被告人代海刚伙同余某甲、陈某某、余某乙采用殴打、强行搜身的方式,劫得驾驶员被害人代某康佳C808型手机1部,驾驶员被害人贾某TCL8988型手机1部,车主被害人李某人民币900元及诺基亚3108型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76元。案发后诺基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海刚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代海刚辩称其只是伙同余某甲、陈某某、余某乙打人,没有抢手机等财物,事后陈某某给其200元钱是当天晚上的饭钱。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代海刚并非抢劫的提议者,在抢劫过程中没有搜身,实施的是轻微的打人行为,没有搜身及抢手机的行为,且事后未分得赃款,故被告人代海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系从犯;2)本案抢劫对象是大巴客车司机,且系在车下针对司机抢劫,相对在大巴客车上抢劫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和影响较轻;3)被告人代海刚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代海刚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代海刚伙同余某甲、陈某某(均已判刑)、余某乙(另案处理)趁运营途中的皖S×××××长途大客车(乘客约20余人)中途休息停靠在杭州市余杭区某某镇某庄某某路某处饭店门口时,预谋劫取财物。当皖S×××××长途大客车驾驶员代某、贾某上车,正欲驾车离开时,被告人代海刚及余某甲、余某乙上车要求大客车驾驶员代某、贾某下车,并采用殴打、强行搜身的方式劫得被害人代某的康佳C808手机1只、被害人贾某的TCL8988手机1只。车主李某见状逃走,被站在大客车门边的陈某某发现,被告人代海刚与陈某某、余某乙追回并殴打被害人李某,要求李某交出财物,李某被迫答应,余某甲、陈某某随李某上车取钱,在李某给付900元人民币后,又殴打了李某,劫取李某诺基亚3108型手机1只。被告人代海刚等人劫取财物后逃离。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76元。案发后,诺基亚3108型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5年8月27日晚上23时许,其营运的大客车在杭州市余杭区某某镇某庄某某路某处饭店停车吃饭,客车上的司机代某、贾某先上车去了,其结账回去后看到四名男子上了客车,一名穿红T恤的男子(经辨认为陈某某)站在车门外附近,其转身去车尾想打110报警,被陈某某追回并让其拿钱给他,后其被带回客车的途中被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持方砖打中左肩部,一个赤膊的胖男子(经辨认为余某甲)手拿竹竿类的物体打其背部,其被三人打倒在地,尔后其与代某和贾某都站在饭店的墙面前,对方四个人又要打他们,其就说上车给他们拿钱,然后余某甲和陈某某就跟其上车,其从裤兜里摸出1100元左右现金给余某甲,陈某某又要其手机,其说没有即被陈某某打脸,手机也被陈某某一把夺过去,手机是一部诺基亚3108型直板手机的事实;2、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证实其营运的大客车在某地停车吃完饭后,客车上其及贾某被光膀子的胖子等4人索要钱财并叫下车进行殴打,车主李某被其中3人追回并殴打索要财物,其下车后又被搜身抢走一个康佳牌银白色翻盖808型手机,以及其只注意到一个光膀子的胖子,其他的人没注意的事实;3、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营运的大客车在某地停车吃饭后,客车上其与代某被赤膊的胖子(经辨认为余某甲)等4人索要钱财并叫下车进行殴打,后还有穿红T恤的男子(经辨认为陈某某)等3人去追车主李某并对李某进行殴打索要财物,后李某被迫上车,下车后,陈某某采用搜身的方式从其处劫走TCL8988手机1只,代某手机被余某甲劫走的事实;4、证人乔某甲的证言,证实赤膊的胖子等4人对大客车司机进行殴打及听乘客说司机被劫走财物的事实;5、证人乔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赤膊的胖子、穿红衣服的人以及长头发的人殴打司机,穿红衣服的人去追一个戴眼镜的司机,光膀子的人和长头发的人上大巴车,听乘客说三个司机被劫走了财物的事实,以及经辨认陈某某、余某甲、余某乙就是当晚打架的人;6、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5年8月27日晚上,其和余某甲、代海刚、余某乙四人在某地路上的某某饭店内打扑克,晚上11点多,余某乙说外面有辆长途大巴车,我们去干了吧,就是去抢的意思,于是代海刚、余某甲、余某乙先出去了,其一边走一边穿上红色T恤,代海刚、余某甲、余某乙三人上车,从车上拖下来两个驾驶员,其去追一个戴眼镜的人,后来余某乙赶过来和其一起殴打戴眼镜司机并把他拉到饭店门口,余某甲用拳头和脚殴打另外两个司机,代海刚用簸箕殴打那两个司机,因为戴眼镜的司机说没钱,其和余某甲继续殴打他,后来其和余某甲跟着戴眼镜的司机到车上拿钱,其接过钱,一共是900元钱,余某甲又向戴眼镜司机要手机并打了那个司机一巴掌,其夺过戴眼镜司机的手机,是一个诺基亚银白色的直板手机,在余某甲手里,后来余某乙告诉其余某乙和代海刚从两个驾驶员处每人抢了一个手机,当时其穿红色T恤,余某甲是赤膊的,代海刚是灰白色短袖衬衫,余某乙是一件短袖T恤,颜色忘记了,后抢来的钱分了,代海刚、余某甲、余某乙每人分200元,代海刚、余某乙身上另各有一部手机,余某乙手上是一个翻盖的银白色手机,代海刚那个手机没看清楚等事实;7、同案犯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5年8月27日晚上,其和陈某某、余某乙以及陈某某的老表(经辨认为被告人代海刚)抢了别人的钱,当时其是赤膊的,比较胖,陈某某是红色T恤,余某乙是白色短袖衬衣,陈某某的老表是白色T恤,当天晚上其四人在某某饭店吃饭,10点50分左右,余某乙从外面回来说外面有辆卧铺车,大家都出去了,心里明白就是去抢劫,陈某某在车下,其和代海刚、余某乙三人上车,代海刚拉下一名驾驶员并和余某乙一起殴打,其叫下另外一名驾驶员,其三人对这两名驾驶员进行拳打脚踢,这时陈某某去追一名戴眼镜的驾驶员,代海刚及余某乙一起去追,其一个人殴打这两名驾驶员,拉回戴眼镜的司机后,余某乙用拳头殴打两名驾驶员,代海刚用簸箕打这两人的肩部,其用青砖砸戴眼镜司机的肩部,其和陈某某跟戴眼镜司机上车拿钱,陈某某叫戴眼镜司机拿出手机,戴眼镜司机不愿意,其打了戴眼镜司机肩部,陈某某打耳光,并一把夺过戴眼镜司机的手机,是一部诺基亚3108直板手机,其和陈某某从车上下来的时候,看见代海刚、余某乙在对那两个驾驶员搜身,具体有没有搜到东西不清楚,事后其分到200元钱的事实;8、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伤势情况等事实;9、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05年9月5日,公安机关从余某甲处扣押诺基亚3108直板手机一部的事实;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情况,其中诺基亚3108型手机一部鉴定金额为1026元,TCL8988型手机一部鉴定金额为150元,康佳C808型手机一部鉴定金额为500元的事实。11、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某某、余某甲因本案等事实已被判刑及诺基亚3108型手机被追回后已发还被害人李某的事实;12、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代海刚的身份以及查无前科的事实;13、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代海刚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4、被告人代海刚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5年夏天,其和表哥陈某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在余杭区叫某某路的一个饭店门口把别人打了,抢走了对方三部手机,当时是在路上抢的,事后陈某某分给其200元钱等事实。被告人代海刚辩称其只是伙同余某甲、陈某某、余某乙打人,没有抢手机等财物,事后陈某某给其200元钱是当天晚上的饭钱;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代海刚没有搜身抢手机且事后未分得赃款,经查,在案的同案犯陈某某、余某甲均指认被告人代海刚有参与抢劫搜身并在事后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与被告人代海刚在侦查阶段关于其参与抢劫手机并在事后分得赃款200元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亦有在案的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海刚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正在运营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公民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代海刚系从犯,经查,本案中,被告人代海刚与同伙经事先预谋,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实施殴打被害人并对被害人搜身等行为,事后参与分赃,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海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25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代海刚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陈茂仙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