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吴洪再、麦敏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杨志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文建辉,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俊栋,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洪再,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麦敏莹,女,1974年1月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吴洪再、麦敏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文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洪再、麦敏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吴洪再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5907449030****)用于消费。此后该卡出现透支,截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律师费总计728382.94元。原告多次以电话、上门发函等形式催收未果。另,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透支本金593688.3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1月6日的利息为45690.65元、滞纳金为69003.95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及律师费200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中对于律师费20000元的主张,并明确:截止2015年4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93688.34元、利息55690.65元、滞纳金90292.19元,此后的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资料;2.两被告的结婚证;3.信用卡申请表和信用卡领用合约;4.流水清单;5.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查询结果打印单。被告吴洪再、麦敏莹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中行中山分行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麦敏莹价值728382.94元的财产。根据该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71-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麦敏莹名下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坦背管理区的房地产【土地证号:转129800**,房产证号:25199**】价值728382.94元的产权份额。经审理查明:吴洪再于2012年11月8日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申明其本人在信用卡申请表上所填写资料完全属实,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所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以信用卡产品为准;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和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持卡人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银行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履行合约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可由任何一方向银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约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向吴洪再核发了卡号为625907449030****的信用卡。另查:根据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流水清单,截至2015年4月6日,吴洪再尚欠中行中山分行各项费用合计739671.18元,其中本金593688.34元,利息55690.65元,滞纳金90292.19元。再查:被告吴洪再与麦敏莹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4月1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信用卡纠纷。原被告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信用卡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关于吴洪再、麦敏莹之间的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施行前我国法律对上述问题并无具体规定,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法已施行,故本案可参照该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吴洪再、麦敏莹在内地有共同经常居所,且两人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参照上述规定,本院确定吴洪再、麦敏莹之间的夫妻财产关系应适用香港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被告吴洪再、麦敏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吴洪再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有效的信用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行中山分行依约向吴洪再提供了信用卡,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吴洪再应依约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吴洪再不及时清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本金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发生的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责任。关于中行中山分行要求麦敏莹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根据香港《已婚者地位条例》(1997年6月30日版本)第3、4条的规定,除该条例另有规定外,已婚女士应如未婚时一样,在各方面具有取得、持有及处置任何财产之能力,就任何民事过错、契约、债务或其他义务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在民事过错、契约或其他方面起诉和应诉的能力。此外,除该条例另有规定外,已婚女士之私人财产或根据衡平法而持有作私人用途之财产,或该日以后结婚之女士,在结婚时已拥有或正拥有之财产,或该日以后已婚女士已取得或正取得之财产,完全归其本人所有,情形与其未婚时无异。根据上述规定可得知,香港以分别财产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该财产制适用于一切为香港法所承认的婚姻。由于没有证据反映吴洪再和麦敏莹协议确定其采取的夫妻财产制度,其夫妻财产制度应适用分别财产制。因此,麦敏莹不应对吴洪再的诉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中行中山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根据香港法律关于夫妻财产制度,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洪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止2015年4月6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739671.18元,以及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被告尚欠的本金额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按月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4元,财产保全费4162元,合计15246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吴洪再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需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由此产生的公告费用先由原告预付,然后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按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吴洪再、麦敏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香琴代理审判员 曹慧星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瀚杰冯冰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