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安溪县闽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林魁龙、福建省三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县闽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魁龙,福建省三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485号原告安溪县闽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表人谢文坚。委托代理人钟志强,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魁龙,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福建省三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表人林魁龙,任总经理。原告安溪县闽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华贷款公司)与被告林魁龙、福建省三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魁科技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树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华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魁龙、三魁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华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林魁龙因投资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限于2014年7月7日前还清,约定借款月利率3%,由被告三魁科技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指定陈伟艺把出借资金汇入被告林魁龙账户(其中借款40800元用于抵扣被告林魁龙原向原告借款结欠的利息)。借款时约定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的,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裁决,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0月7日。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请求变更为:1.被告林魁龙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三魁科技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魁龙、三魁科技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闽华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被告林魁龙���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3.被告三魁科技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魁科技公司主体资格和基本信息。4.借款借据、交易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林魁龙由被告三魁科技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另原告当庭提供下述证据:被告三魁科技公司企业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林溪龙(备注注明户口簿的姓名为林魁龙)与严惠斌的婚姻状况证明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三魁科技公司系被告林魁龙与严惠斌夫妻共同创办的企业。本院认为,因被告林魁龙、三魁科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闽华贷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8日,被告林魁龙因投资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限于2014年7月7日前还清,约定借款月利率3%,由被告三魁科技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0月7日。致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林魁龙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对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约定明确,被告林魁龙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其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魁龙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8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三魁科技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三魁科技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魁龙追偿。被告林魁龙、三魁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林魁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安溪县闽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被告福建省三魁机械科技有限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三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魁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35元,减半收取9217元,由被告林魁龙、福建省三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桂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玉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回。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