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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韩玉兰与姜文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兰,姜文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664号原告:韩玉兰,居民。被告:姜文豪,成年,农民。原告韩玉兰与被告姜文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兰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姜文豪从原告韩玉兰处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韩玉兰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姜文豪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该3000元及利息、燃油费、电话费共计5000元。案经送达,被告姜文豪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被告姜文豪在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派出所门口,因急用从原告韩玉兰处借款3000元,用现金支付,口头约定借3000元还5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3000元姜文豪2014年8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案由当事人陈述、借条一张在案为凭,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法律予以保护。原告韩玉兰与被告姜文豪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所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2000元,本院依法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燃油费、电话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文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韩玉兰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韩玉兰要求被告支付燃油费、电话通信费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姜文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