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丽、尹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丽,尹华,李英杰,张林芝,赵振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940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希国,该公司职工。被告:赵丽。被告:尹华。被告:李英杰。被告:张林芝。被告:赵振华。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丽、尹华、李英杰、张林芝、赵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丽、尹华、李英杰、张林芝、赵振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赵丽、尹华经被告李英杰、张林芝、赵振华担保,向我行贷款28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丽、尹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80837.8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以后另计);判令被告李英杰、张林芝、赵振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丽、尹华、李英杰、张林芝、赵振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赵丽、李英杰、张林芝、赵振华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各成员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并约定李英杰授信额度为2600000元、赵振华授信额度为3500000元、赵丽授信额度为3500000元、张林芝授信额度为260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联保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项下借款采取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赵丽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800000元,借款贷出日为2014年5月30日,到期日为2015年1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9.75000‰。当日原告将2800000元借款存入被告赵丽指定账户。借款发放后,被告赵丽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截止2015年1月25日,被告赵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80837.81元未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赵丽与被告尹华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丽提供了借款,被告赵丽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华与被告赵丽系夫妻关系,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英杰、张林芝、赵振华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赵丽、尹华、李英杰、张林芝、赵振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丽、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0元并支付利息80837.8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李英杰、张林芝、赵振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丽、尹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代理审判员 葛云玲人民陪审员 韩天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