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焕强诉李亚雷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焕强,李亚雷,许明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焕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明义。上诉人陈焕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焕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亚雷、许明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21时至22时30分许,李亚雷、许明义等人因矛盾到陈焕强家中对其进行殴打。随后,陈焕强被120救护车送往陵水县人民医院缝合伤口,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56元。而后陈焕强连夜被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7日,共住院7天。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破裂。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377.57元。2014年3月17日,陈焕强出院,出院医嘱:不适随诊。陈焕强在陵水县人民医院和海口市人民医院共计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833.57元。另查明,陵水县公安局已经于2014年3月26日对李亚雷、许明义作出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各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决定。经伤情鉴定,陈焕强被殴打致轻微伤。以上事实,有陈焕强提供的证据:陵水县公安局作出的陵公(治)行罚决字(2014)131号、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陵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琼陵公司鉴(医)字(2014)1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陵水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海口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亚雷、许明义殴打陈焕强的行为已经造成陈焕强人身损害,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陈焕强提出要求李亚雷、许明义给付因人身损害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陈焕强在陵水县人民医院、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833.57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因陈焕强住院时间为8天,护理期限为8天,护理费为50元×8天=4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8天=400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陈焕强是农村居民,从事海鲜养殖和买卖生意,但陈焕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故本院参照我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0926元计算,误工费20926元÷365天×8天=458.6元。关于陈焕强提出要求李亚雷、许明义给付因人身损害而发生的住宿费、交通费问题,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陈焕强并未向本院提交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焕强向本院提交的五张面额为50元的发票,因是其家属用餐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因陈焕强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医嘱或鉴定意见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焕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标准作为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主要依据,因陈焕强并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亚雷、许明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焕强医疗费3833.57元、误工费458.6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5092.17元。被告李亚雷、许明义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焕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元,由原告陈焕强负担489元,由被告李亚雷、许明义负担95元。上诉人陈焕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不清,判决错误。1、上诉人长期在父亲陈育云经营的陵水黎安大墩云海产品销售店里工作,受伤住院8天,误工损失共计5130元。2、上诉人受伤住院期间一直都是妻子在护理,妻子长期在上诉人父亲陈育云经营的陵水黎安大墩育云海产品销售店里工作,平均日收入150元,护理费应计算为:150元/日×10天=1500元。3、上诉人虽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医嘱或鉴定意见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但上诉人受伤身体需要调养是不争事实,不加强补充营养难以恢复健康。4、被上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上诉人及其家人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时隔半年,上诉人至今仍在恐慌中度过,精神长期处于恍惚状态,一直未能好好工作。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判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2、改判李亚雷、许明义赔偿误工费513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亚雷、许明义承担。被上诉人李亚雷、许明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上诉人陈焕强主张其在其父亲经营的海产品销售店里工作,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5130元。对此,本院认为,陈焕强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要求赔偿5130元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护理费的问题。陈焕强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每天收入为150元,要求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赔偿护理费1500元(150元/日×10天)。对此,本院认为,因陈焕强未能举证证明其妻子有固定收入,故其要求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另外,陈焕强住院时间为8天,其要求赔偿10天的护理费亦缺乏依据,故对陈焕强要求赔偿护理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因陈焕强未提交相关医嘱或鉴定意见需加强营养,故其要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陈焕强的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故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陈焕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4元,由上诉人陈焕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凌燕审 判 员 李秋芸代理审判员 林中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李凌燕撰稿:李凌燕校对:林龙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20日印制(共印15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