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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郑毅与王秉明、天津恒实通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毅,王秉明,天津恒实通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郑毅。委托代理人周朕,天津术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秉明。委托代理人吴金林,天津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恒实通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秉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倩,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毅诉被告王秉明、被告天津恒实通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实通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毅的委托代理人周朕,被告王秉明,被告恒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秉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毅诉称,被告王秉明是肇事司机,被告恒实通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2014年5月19日10时20分,被告王秉明驾驶津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红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北区红星路与革新道交口时,由于观察不周,车辆前部与沿革新道由西向东通过红星路行人郑毅接触,造成机动车车辆受损、郑毅受伤的交通事故。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左肩锁关节脱位,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伤害。事故发生至今已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及其他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82434.61元,其中被告王秉明先期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8000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22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4760元、残疾赔偿金8229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2340元、一次性材料费270元、交通费542.3元,以上共计172538.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秉明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非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706.85、护理费5580元,共计28286.8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不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被告恒实通公司辩称,王秉明是恒实通的职员,车辆所有人是恒实通公司,当时由王秉明驾驶,事故发生时是非职务行为。其他意见同被告王秉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津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根据鉴定结果,我公司认为作为一个完整的鉴定报告,必须考虑个体差异,针对本人在事故中丧失的活动度,但该份鉴定报告并没有写明其所参照的正常人活动度的范围是多少,却做出了精确到小数点之后的活动丧失程度的认定,明显依据不足。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但我公司认为这是基本的操作规范。故我公司对于该鉴定报告认定的原告左肩活动度丧失程度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食品发票无法证实与事故的关联性,且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对误工费,休假证明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系退休人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收入和因交通事故误工扣发的情况,不认可支付误工费。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期限超过了鉴定报告的60天,只认可住院期间的30天和出院后一个月。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赔偿的是原告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产生的交通费用,因原告提交的挂号条显示原告出院之后复查8次,只认可复查产生的交通费,数额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一次性材料费,原告提交的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认可5000元。就被告垫付的护理费,被告提交的陪伴证明和护工合同没有异议。根据护工合同执行日期是2014年5月21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是30天,护理费发票的期限是31天,我公司只认可30天。经审理查明,王秉明系恒实通公司职员。津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恒实通公司名下。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200000元。2014年5月19日10时20分,王秉明驾驶津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红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北区红星路与革新道交口时,由于观察不周,车辆前部与沿革新道由西向东通过红星路行人郑毅接触,造成机动车车辆受损、郑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指定郑毅到天津市第三医院和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诊治,诊断结果为:左肩锁关节脱位;颈部、左膝软组织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颅脑外伤-头外伤后反应、头皮血肿;左侧上颌骨骨折、左颧骨软组织挫伤等。郑毅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郑毅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3835.06元,其中郑毅自行支付医疗费41228.31元,其余均由王秉明垫付。2014年11月18日,根据郑毅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2014)残鉴第47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2014)护鉴第5号护理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毅因车祸导致左肩锁关节脱位,肩关节活动受限,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标准4.9.9(i)条款评定为九级伤残;左2-8肋骨骨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标准4.10.5(b)条款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郑毅因车祸导致左肩锁关节脱位,肩关节活动受限,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标准,综合评定护理期为60日。庭审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两份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郑毅无异议,被告对护理期鉴定结论无异议,对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本院通知,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人陆军出庭接受了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询。平安保险公司就左肩锁关节脱位依据左肩丧失活动度的参照标准是什么、鉴定人鉴定时是否考量被鉴定人的年龄因素及个体差异等对其健侧的关节活动度进行测量予以对照进行了询问,鉴定人陆××口头进行了答复,表明左肩丧失活动度参照正常人肩关节的活动范围,并表明郑毅的健侧属于正常范围,其参照正常标准,也考虑了被鉴定人的个体差异和年龄。在出具鉴定报告时,如果健侧不是正常范围的话,就会单列出健侧的活动范围作为参照。本案郑毅不属于此种情况,所以没有进行单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以上述辩称理由进行答辩。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获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伤者(原告)相对于津A×××××号小型普通客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根据查明的事实,津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发生事故时,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当事人事故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对郑毅的事故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王秉明承担赔偿责任。因郑毅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王秉明系从事职务行为,故恒实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扣除比例的证据,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就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对(2014)残鉴第47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应当考虑到被鉴定人个体差异和年龄等因素,且在鉴定报告中应当写明其所参照的正常人活动度的范围是多少的抗辩理由,庭审中,鉴定人陆军已就平安保险公司的提问做出了明确的回答,且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在鉴定报告中必须要写明参照正常人活动度范围的依据的证据和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依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证据。故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2014)残鉴第47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对郑毅主张的医疗费和王秉明垫付的医疗费,有指定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佐证,根据本院核实医疗费票据数额,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郑毅医疗费41228.31元,赔偿王秉明为郑毅垫付的医疗费22606.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郑毅的住院天数30天乘以每天100元,应为300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郑毅的伤情及出院病案中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认为郑毅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天加强营养并无不当,具体数额以住院期间每天35元,出院后每天25元,共2550元为宜。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郑毅提交的休假证明,指定医院建议其休息至2014年9月3日。根据郑毅提交的误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770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郑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天由王秉明为其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5580元,有陪伴证明、护理合同、护理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郑毅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根据鉴定结论,出院后护理期限应为一个月减一日,故郑毅的护理费应为2269元。6、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郑毅门诊复查次数,本院酌定4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郑毅系非农业,根据鉴定意见书,应当按照天津市2013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658元计算12年并乘以系数0.21,为82298.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由王秉明赔付郑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郑毅医疗费4122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550元、误工费11770元、护理费2269元、残疾赔偿金8229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54015.4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被告王秉明为原告郑毅垫付的医疗费22606.75元、护理费5580元,共计28186.75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秉明给付原告郑毅鉴定费2610元;四、驳回原告郑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243元,减半收取621.5元,由被告王秉明承担。出庭质询费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展昀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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