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蒙爱聪与广西自然城乡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518号原告:蒙爱聪。委托代理人:赵伟克,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自然城乡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88-1号铭湖经典B座30层B3003号房。法定代表人:李活龙。原告蒙爱聪与被告广西自然城乡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东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蒙爱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人民币500000元整,借期为半年(即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按月结算支付利息。被告承诺以位于巴马坡月会飞家酒店养生公寓一、三号楼房作为抵押担保。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如果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需按每逾期一天即支付3%违约金,借款期满后不能按时归还本金的,原告有权按借款本金一倍的数额处置抵押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1月14日将借款转入了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被告也出具了借款收据给原告收执。被告收到借款后,前期虽然支付了利息,但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自2013年3月起就再也不支付利息了。虽然被告分别于2013年元月16日和2014年2月10日两次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作出了归还借款时限的计划,但没有兑现,仍然拒绝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10月10日,被告又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因被告说明只作半个月的短期借款和原来已有的老关系,所以双方约定借期内不计利息。但借期已过,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借款本金。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和支付自2013年3月起至2015年1月止共23个月的借款利息34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45000元(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付,自2013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之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11日《借款合同》,拟证明双方对500000元借款权利义务的约定;2、巴马坡月会飞家养生酒店公寓一、三号楼房价明细,拟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担保抵押物;3、借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500000元借款;4、2013年1月16日《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承诺归还借款的期限和违约事实;5、2014年2月10日《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承诺归还借款的期限和违约事实;6、借条,拟证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再次收到原告300000元借款;7、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城乡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城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基于这些证据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过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11日,原告蒙爱聪(乙方)与被告城乡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流动资金,该款项由乙方汇入甲方指定银行账号(户名:秦福寿,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民族支行望园分理处,账号:62×××08);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月利率按照借款金额的3%计算,即每月利息壹万伍仟元整,支付方式为每月的13日以前甲方直接转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期满后,甲方一次性如数归还乙方本金,同时直接转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如甲方不按时支付乙方利息,乙方有权按每逾期一天收取3%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将5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蒙爱聪个人借款伍拾万整,备注为“款项存入秦福寿工行尾号10088账户”。收款单位处加盖了被告城乡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款。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1、将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顺延至2013年5月31日,原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不变;2、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本息;3、未能及时归还本息的,按原合同条款照成支付利息。2014年2月1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顺延至2014年6月11日,原2011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条款不变……。2014年10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蒙爱聪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单位广西自然城乡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手人秦福寿、证明人李活龙”,借条加盖了被告城乡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由经手人秦福寿、证明人李活龙签字按捺手印。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在2013年3月之后既未再按约支付利息,也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追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借款的义务,而被告在收到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该主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被告只主张2011年11月11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对2014年10月10日发生的300000元借款,原告不主张利息。故利息的计算应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自然城乡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蒙爱聪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二、被告广西自然城乡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蒙爱聪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7553元,由被告广西自然城乡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东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艳杰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