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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孔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9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辩护人李彬,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孔某某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mg/ml)驾驶牌号为甘DGXX**的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妙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南路时右转弯,车头左前角撞击沿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VXX**的出租车左前角,后又撞击跟随于出租车后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7XX**的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车身,造成三车损坏(物损共计人民币9,994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孔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杨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监控录像、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某如实供��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孔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晓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