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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何某与常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武虎,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某、上诉人常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2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原审诉称:何某、常某甲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双方草率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常某乙。××××年××月××日,双方补领了结婚证。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争吵。2013年11月25日,何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予准许。但双方之间感情没有改善,也没有共同生活,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女常某乙由何某抚养,常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合肥市望江东路459号珠光雅苑1幢708室是何某、常某甲、何佳雯的共同财产,请求判令该房屋归何某所有,何某给予常某甲房屋价款1/3的补偿。朱岗村农贸市场二期工程007号门面房是借用常某甲姐姐常琼的名义购买的,双方签字确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由常某甲负担。常某甲原审辩称: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女儿常某乙由常某甲抚养,不要求何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常某甲系残疾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适当多分。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何某领取常某甲户房屋租金统计表显示何某已领取租金310800元。何某与合肥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获得150000元房屋调整费,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1998年4月30日的收据及1999年3月11日的收据、朱岗社居委的证明,可以证明朱岗农贸市场二期门面房系常琼夫妻所有,不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不能分割。合肥市望江东路459号珠光雅苑1幢708室是根据老房屋拆迁所得,与常某乙无关,拆迁安置房是对老产权拆迁的补偿,是夫妻共同财产,可归何某所有,由何某支付常某甲房屋价款的一半。常某乙名下的五金商贸城房产系由常某甲出资购买,无需分割。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何某与常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常某乙。××××年××月××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2001年11月,常某甲办理了叁级肢残的残疾人证。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2月10日,何某曾诉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此次诉讼中,婚生女常某乙表示愿意随何某共同生活。原审另查明:1998年4月30日,常某甲的姐姐常琼、姐夫贾贤进曾出资82923.40元购买门面房,之后贾贤进、常琼与何某、常某甲签订“借用名子购买房产协议”,说明双方为亲姐弟关系,约定门面房系何某、常某甲出资82923.40元借用贾贤进名字购买。该门面房至今未办理产权证明。2006年9月5日,何某、常某甲与安徽江淮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安置协议载明常住人口3人拟安置120平方米房屋。2010年1月起至2012年6月,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朱岗社区居民委员会数次向何某户发放拆迁安置期间的房租费。2012年6月24日,何某户与合肥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安置补充协议,约定将拟安置的120平方米户型调整为100平方米,合肥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140000元至何某户下。2012年7月11日,何某支取了其个人名下存折存款190800元。2013年1月6日,何某、常某甲办理了在何某名下的回迁房合肥市望江东路459号珠光雅苑1幢708室房屋的产权证明(该房的评估价格为828600元)。2008年7月29日,何某、常某甲以女儿常某乙的名义支付89318元购买房屋,未办理产权证明。原审法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何某与常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何某曾于2013年12月诉请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在之后的日子里,双方未能加强沟通和交流,矛盾进一步加深,双方均不能正确对待婚姻、感情及家庭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何某再次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同时考虑已满十周岁以上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充分表达了希望直接抚养女儿的愿望。任何情况下,孩子都渴望同时拥有一个关爱自己的爸爸和一个关爱自己的妈妈,父母共同关心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婚生女常某乙表示愿意随何某生活,双方应多从孩子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去考虑和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将父母分开对于孩子的伤害及影响降至最低。故可以由何某抚养女儿,常某甲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其女独立生活时止,结合合肥市的生活水平、常某甲的收入情况及孩子的实际需要,何某诉请的常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财产部分,财产的分割应综合考虑妇女、儿童及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应如何处理”的意见,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本案中,回迁安置房的基础是拆除的旧房屋,旧房屋的产权人应为何某、常某甲,相关的给付未成年人回迁面积的政策是为了更大地保护被拆迁户的家庭利益,故何某请求支付常某甲三分之一的房屋价值,没有法律依据。回迁房合肥市望江东路459号珠光雅苑1幢708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房屋的现状和取得方式可判归何某所有,由何某支付常某甲相应的房屋折价款414300元(828600元÷2);2、2012年7月11日,何某曾支取其个人名下存款190800元。该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何某支取该款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相应的用途,故应由何某给付常某甲95400元(190800元÷2);3、2010年1月起至2012年6月,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朱岗社区居民委员会数次向何某户发放拆迁安置期间的房租费。上述房租费跨度时间长,且为双方生活的必要支出,常某甲要求分割,不予支持;4、82923.40元的收据显示贾贤进购买了门面房,何某虽然有“借用名字购买房产协议”,但何某未能提供向贾贤进或者常琼支付相关款项的条据,且上述房屋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明,何某认为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2008年7月29日,何某、常某甲以女儿常某乙的名义支付89318元购买房屋。双方均未要求分割,故不予分割。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何某与常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常某乙由何某抚养,常某甲自2014年12月起每月月底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常某甲可于每月月底探视一次婚生女常某乙,何某应予以配合;三、合肥市望江东路459号珠光雅苑1幢708室房屋归何某所有,何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常某甲房屋折价款414300元;四、何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常某甲夫妻共同存款的一半95400元;五、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93元,减半收取为3247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5247元,由何某负担2623.5元,由常某甲负担2623.5元。何某二审上诉称:一、珠光雅苑1幢708室拆迁安置房应属于何某、常某甲和常某乙的家庭共同财产,分割时应依法保护婚生女常某乙作为共同安置人依法享有的所有权和居住权。而原审法院在分割拆迁安置房时,无视常某乙作为共同安置人依法享有的所有权和居住权,这种判决明显有失公平。如若依法分割该拆迁安置房,应当给予其他共同安置人补偿后才能分割处分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由此可见,何某只应支付常某甲三分之一的房屋价值。二、常某甲主张分割的2012年7月11日取款190800元,距今有2年多的时间,且存折一直是由常某甲保管,这笔款项当时也是双方共同提取的,在2012年8月26日将其中的150000元存于另一账户中(见账号62×××24的对账单)。在原审庭审中,何某已陈述上述存款的用途,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装修房子用去了4万多元),通过对账单可以清楚地显示出该存款已全部用于平常的家庭开支。原审法院判决分割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朱岗村农贸市场二期工程门面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本案中,朱岗村农贸市场二期工程门面房是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借用常某甲亲戚贾贤进的名字购买的,上述事实有“借用名字购买房产协议书”证实。因为双方结婚时何某未达到法定年龄,无法领取结婚证,为了得到优惠和以后拆迁的利益,就以贾贤进的名字购买此房。婚后两人一直居住在该房内至2012年,贾贤进也从未提出异议,恰恰说明了贾贤进本人承认此房是何某、常某甲共同购买的。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何某支付常某甲房屋折价款276200元;2、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第四项;3、依法分割朱岗村农贸市场二期工程门面房;4、本案上诉费由常某甲负担。针对何某的上诉,常某甲答辩称:一、珠光雅苑1幢708室不是家庭共有财产,该房产的来源是常某甲本人的家庭住宅拆迁后拆迁单位分配给常某甲本人的。二、夫妻共同财产不是190800元,而是60多万元。何某一审申请的证人并不能证明装修的花费,190800元也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三、朱岗村农贸市场二期工程门面房购买的时候,何某与常某甲尚不认识,“借用名字购买房产协议书”签名的时候,常某甲的姐姐常琼所签的名字为常群,证明不愿意将该房给本案的当事人。综上,请求驳回何某的上诉。常某甲二审上诉称:一、常某甲与常某乙感情深厚,且常某甲具有比何某更好的抚养条件。常某甲有较为稳定的经济来源,常某甲父母、姐姐均愿意帮忙照顾常某乙。常某甲的父母居住在市区,距离学校较近,方便常某乙上学,有利于常某乙就近接受教育,便利的交通和较好的生活条件也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二、何某应当向常某甲支付夫妻共同财产134600元。何某实际占有房屋安置过渡租金269200元,双方婚后一直居住在朱岗村农贸市场二期007号门面房,不需要用上述过渡费用租住房屋。常某甲从事二份工作,双方的收入完全能够维持正常生活。原审认定“上述房租费跨度时间长且为双方生活的必要支出”错误。综上,请求判令:1、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27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四项,撤销第二项,改判常某乙归常某甲抚养,何某不必支付抚养费,并且每月可以探视二次。2、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2792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改判何某向常某甲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346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评估费由何某承担。针对常某甲的上诉,何某答辩称:一、常某乙一审时已经明确表示愿意和母亲共同生活;二、因为户口本上的户主是何某,所以拆迁的时候也是用何某的名字存的钱,但何某并不持有该张银行卡。二审中,何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名为何某的尾号为4324的徽商银行对账单,证明取款190800元中的40000元用于装修使用,剩余150000元存入了该卡。户名为何某的尾号为0353的徽商银行取款凭条,因取款凭条显示的取款人是常某甲,故该卡由常某甲保管。证据二、肥东县圣泉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常某乙七、八年级学费共17000元。证据三、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病历、医药费收据,证明何某腿部发育不良支出了医药费。证据四、补课费收据、装修票据,证明常某乙补课、房屋装修的花费。对何某二审所举证据,常某甲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账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账单显示连续大额取款,取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取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取款的银行卡由何某持有,常某甲是偶然发现的,且款项取出后交给了何某。二、对证据二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收据、发票予以佐证,并不能证明花费是真实的。三、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四、装修票据载明的时间大多在2012年9月,时间上有很多重合,不可能在一个月内发生如此多的采购。根据家庭装潢的条件,以上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补课费收据不属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支出,何某将婚生女带走未经过监护人的同意。常某甲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案在二审审理中,本院前往案涉拆迁协议书中载明的拆迁人代理人合肥市金土地房屋拆迁事务所(现更名为合肥市金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了何某户的拆迁档案及拆迁政策。经核实,何某户拆迁时的被安置人口为何某、常某甲、何佳雯三人,每人产权调换30平方,每人增购10平方,故该户的安置面积为120平方。二审再查明:2006年9月5日常某甲领取了拆迁补偿费83700元。过渡期间的房租费,根据常某甲原审提交的房屋租金统计表显示,何某户发放的租金分别为2010年6月11日,19800元;2010年11月24日,26400元;2011年9月15日,19800元;2012年1月9日,13200元;2012年6月30日,40800元,共计120000元。其中40800元已经包含于原审查明的190800元中予以了分割。下剩的79200元由何某在每次款项发放后分别提取。2012年7月何某支取的存款190800元于2012年8月26日将其中的15万元存入其尾号为4324的徽商银行账户。二审还查明:2013年9月婚生女常某乙升入初中时,何某与常某乙搬离常某甲处。常某甲认可,自常某乙搬离后,因何某拒接配合其探视常某乙,故其至今未支付常某乙抚养费。二审审理中常某甲提交了公安户籍系统查询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何某变更了婚姻状况,并认为该事实与本案的审理有影响,申请将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常某甲所提出的中止审理的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所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法定条件,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婚生女常某乙抚养权的归属。常某乙自2013年9月至今一直与何某共同生活,且其原审中表述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一审判令常某乙由何某抚养并无不当。二、关于夫妻共同存款。何某提取的79200元是在款项发放后分笔提取,距离其最早的取款日至今已近5年,且款项数额并不明显超过期间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所需,现常某甲无证据证明该79200元现实存在,故对常某甲要求分割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某一次性提取的夫妻共同存款190800元,其将其中的15万元存入了其尾号为4324的账户,何某主张其余的40800元已经用于了珠光雅苑1幢708室房屋的装修。二审中常某甲认可该房屋于2012年7、8月份左右交房,后进行了简单的装修。而从何某与常某乙搬离常某甲处至今,常某乙的教育支出、何某与常某乙的必要的生活支出,均由何某一人负担,故根据常某乙受教育的阶段、一审判决认定的抚养费起算时间、标准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房屋装修所必须的支出,本院酌定何某给付常某甲6.5万元。三、关于朱岗村农贸市场二期007号门面。何某主张是其与常某甲借用他人名义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该门面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明,产权归属不明确,且涉及案外人权益,故就该门面在本案不作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关于珠光雅苑1幢708室房屋的分割。根据拆迁安置政策,常某乙是被安置人口,房屋安置面积是考虑到了常某乙的人口因素,并为其安置了相对应的平方。故常某乙对房屋产权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下剩的三分之二的份额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故常某甲三分之一的份额归何某所有,何某应当补偿常某甲276200元。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查明后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27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何某与常某甲离婚”;第二项,即“婚生女常佳雯由何某抚养,常某甲自2014年12月起每月月底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常某甲可于每月月底探视一次婚生女常佳雯,何某应予以配合”;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279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三、常某甲所享有的合肥市望江东路459号珠光雅苑1幢708室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归上诉人何某所有,上诉人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常某甲房屋折价款276200元;四、上诉人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常某甲65000元;五、驳回上诉人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93元,减半收取为3247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5247元,由何某负担2300元,由常某甲负担29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1元,由常某甲负担1302元,由何某负担10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大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