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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潘修刚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修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1509号罪犯潘修刚,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云南省彝良县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嘉秀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修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潘修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2013年度监狱级记功,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潘修刚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潘修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修刚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鲍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