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474号原告曹某某。被告杜某某。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杜小某现15个月。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被告是没有主见、没有责任感的人。2014年5月间,因让被告帮忙买晚饭,被告却对我大打出手,致使我小产之后我便回娘家居住。后被告只去过两次看孩子对我连句安慰的话都没有。我认为我们之间本就不深的感情已消失殆尽。故具状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女杜小某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杜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彼此都很满意,婚后双方感情稳定并生育一女。2014年6月份,为原告买晚饭时我没有打她,原告说致她小产这完全是颠倒是非。真正原因是她弟结婚我没有给她家钱财而产生矛盾,她听其家人将三个多月的胎儿打掉。此事给我及我的家人造成了心灵、精神的伤害。但为了这个家我给了她机会,后她在娘家居住几天回来又和我吵架。同年8月20日,她家人开车拿走5000元现金、家用电器等,后我去叫她不回。综上我认为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12月8日生一女,取名杜小某。2014年7.8月份间,双方因家务发生吵闹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是以感情是否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在处理家务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相信双方只要今后能够互相关心体谅,并考虑到婚生子的年幼及处在成长和接受教育的关键阶段,需要一个稳定、温馨的家庭环境等,夫妻感情定能和好如初,故判决不准离婚为宜。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