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广州金宝华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金宝华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263号原告:广州金宝华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黄志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武汉,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委托代理人:杨亦可、王江峰,均系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金宝华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金宝华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武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金某华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4日,原告就其名下所有的粤A×××××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止,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当日支付了保险费1421.47元,保险合同依法成立。2012年1月13日23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黄某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在广河高速公路上从河源往广州方向行使,超车时尾随碰撞前方由文武军驾驶的豫P×××××中型厢式货车,致使豫P×××××中型厢式货车失控碰撞路中间护栏后侧翻,造成文武军受伤,粤A×××××小型普通客车、豫P×××××中型厢式货车及所载货物(橙子)、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为第一部分事故)。稍后,郑某甲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碰撞侧翻的豫P×××××中型厢式货车后部,造成郑某乙受伤,皖K×××××牵引车、豫P×××××中型厢式货车后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为第二部分事故)。再稍后,王某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碰撞皖K×××××挂车,造成粤A×××××小型普通客车、皖K×××××挂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为第三部分)。交警部门认定:第一部分事故中,由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文武军不负事故责任;第二部分事故中,由郑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文武军不负事故责任;第三部分事故中,由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文武军、郑某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文武军的医疗费1996.79元。根据相关法律和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该费用本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而,经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办理理赔,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996.7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本案原告的请求权依法已经灭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次事故发生时间是在2012年1月13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是2012年2月8日,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行使索赔权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所以原告在2014年起诉已超了两年的时效,所以原告的请求权依法消灭,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如果法庭认为原告请求权仍然具备,被告认为:对医疗费用1996.79元同意根据原告方已经垫付的相关票据来确定,对损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所谓利息方面被告认为没有依据,本身对医疗费双方也没有争议,原告也没有正常履行索赔程序,所以原告在诉请中主张利息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车牌号为粤A×××××号奥德赛车辆的所有人。2011年8月4日,原告为上述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被告予以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原告,机动车种类为六座至十座以下客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所属性质为企业所有,责任限额包括:车辆损失险2068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等。上述商业险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险保险载明:1、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3、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付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4、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5、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6、发生的保险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金额有权重新核定,并有权对其中无法核实的部分拒绝赔偿等。2012年1月13日23时30分许,黄某驾驶车牌号为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即被保险车辆从河源往广州方向行驶,超车时尾随碰撞前方由文武军驾驶的豫P×××××中型厢式货车,致使豫P×××××车辆失控碰撞路中间护栏后侧翻,造成文武军受伤,粤A×××××小型普通客车、豫P×××××中弄厢式货车及所载货物(橙子)、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为第一部分事故)。稍后,郑某乙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挂重型平板半挂车途经事故地点处,碰撞侧翻的豫P×××××中型厢式货车后部;造成郑某乙受伤,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中型厢式货车后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为第二部分事故)。再稍后,王某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事故地点处,尾随碰撞皖K×××××挂重型平板半挂车,造成粤A×××××小型普通客车、皖K×××××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为第三部分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接警后即时赶往现场对涉案事故进行现场勘验,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部分事故中,认定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文武军不负事故责任;第二部分事故中,认定郑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文武军不负事故责任;第三部分事故中,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文武军、郑某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向被告报案,被告随即至现场进行查勘。事故发生后,文武军被送往博罗县公庄镇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为此用去医疗费1996.79元,原告提交了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发票予以证实。诉讼中,原告表示其于2013年1月9日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遂于2014年4月2日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提交了在平安保险的排除小票予以证实,小票上记载“服务名称:纯车损案件理赔”。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对文武军起诉黄作河、广州金宝华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2)惠龙法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并认定:黄某已向文武军垫付了医疗费1996元。本院认为:原告就其名下的车牌号为粤A×××××号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被告予以承保并向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上述保险单及所附的保险条款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表示曾于2013年1月9日前往被告处理赔,为此提交了排队小票予以证实。该小票记载了排队事由是为了车辆理赔,在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若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应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但被告未能举证。结合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常理分析,若原告不是为了理赔事由,不可能前往保险公司排队,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曾于2013年1月9日向被告索赔,据此涉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关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粤A×××××号车辆在2012年1月13日发生的保险事故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的问题,该费用有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发票予以证实,且龙门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也确认了原告已垫付的费用为1996元,发票金额1996.79元与原告实际垫付金额不一致的,应以其实际垫付为准。据此,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款199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广州金宝华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99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金宝华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赵小丽人民陪审员 张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宜静赖嘉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