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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二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铁坚与被告营口公路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坚,营口市公路工程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二初字第00053号原告王铁坚,男,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建设街。被告营口市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曹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振海,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铁坚(下称原告)与被告营口公路工程公司(下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敏主审、代理审判员贾琳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铁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为4%,在月前支付(见附件),截止2013年8月10日前,被告已将前4个月的利息给付原告。从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被告未给付原告利息,利息额为181.3万元,加上本金被告总计欠原告681.3万元。从2014年3月至今,由于原法定代表人邓伟被公安局拘捕,此期间没有形成借款合同,按原合同条款及经原告统计到2015年1月10日,被告欠原告本息总额为924.81万元。2013年8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当月利息已扣还),从2013年9月6日起,截止2015年1月6日期间,仅在2014年4月17日支付利息10万元,未支付利息为132.43万元,加上本金总额为332.43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共计1257.24万元。按原、被告双方合同补充条款,被告必须优先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法院确定的数额为准。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应认定无效,法律不予保护,答辩人只负责偿还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受保护。本案中原告明知答辩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伟进行非法活动,还向答辩人借款500万元。该协议应认定无效,法律不予保护,答辩人只负责偿还本金。2、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再次向答辩人借款200万元,答辩人公司未收到该笔借款。如原告不能提供款项出借给答辩人,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原告未履行,借款不存在,答辩人不承担偿还义务。3、如果本案借款应给付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利息过高,超过法定部分不应支持。4、本案应中止诉讼。本案中答辩人公司原法定代表从邓伟及相关直接责任人因涉嫌刑事犯罪,现正在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扣押答辩人公司财务凭证。本案500万元借款去向不明,如司法机关追赃回款,应返还给原告,无须本案审判。邓伟等人涉嫌的犯罪行为与本案有关联,本案必须以邓伟等人的刑事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邓伟等人的刑事犯罪案件尚未审结,本案应中止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4%,利息在月前支付。借款协议签订后,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卡汇给被告5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0万元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被告就该笔借款先后签订了6份延续的《借款协议》,该6份《借款协议》载明的内容除借款本金(含利息)数额发生变化外,其余内容均一致。被告仅偿付了部分利息,从2013年8月11日开始拖欠。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为4%,利息在月前支付。借款协议签订后,同日,原告通过妻子王丽华的银行卡汇给吕文利银行卡上200万元,收到款后,被告则给原告出具了200万元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借款先后签订了5份延续的《借款协议》,该5份《借款协议》载明的内容除借款本金(含利息)数额发生变化外,其余内容均一致。被告仅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从2013年9月7日开始拖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汇款单、收款收据、财务凭证明细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700万元及利息。是分二次借款,一次500万元;一次200万元。关于500万元借款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借款协议,支付凭证及收款收据,被告对此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成立。关于200万元借款,虽然原告将款汇入了个人的银行卡上,但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收款收据,后又多次签订延续的《借款协议》,足资认定200万元借款是用于被告单位,被告以单位账面没有记载未由提出抗辩,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成立。由于借款到期,被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该案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该案系原告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虽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市公路工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铁坚借款700万元及利息(其中500万利息从2013年8月11日起、200万元从2013年9月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营口市公路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健审 判 员  李敏代理审判员  贾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