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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鹏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本诉被告沈阳市通用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鹏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市通用塑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395号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鹏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37号。机构代码证号:76959247-1。法定代表人:王玉鹏,职务系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通用塑料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下坎子村。机构代码证号:24093265-9法定代表人:高近文,职务系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博,系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本诉原告沈阳鹏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本诉被告沈阳市通用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沈阳鹏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本诉撤诉申请,2015年5月14日反诉原告沈阳市通用塑料厂本院提出反诉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规避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和第一百四十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本诉原告沈阳鹏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准许反诉原告沈阳市通用塑料厂撤回反诉。案件本诉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沈阳鹏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反诉原告沈阳市通用塑料厂承担。审 判 长  赵宝伟审 判 员  于茗芳人民陪审员  陈许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