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0454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翁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日依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月9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全身多处淤血肿痛。2014年11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综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嫁妆由原告带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三条短信,短信内容证明双方曾发生矛盾。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日依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2014年11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2015年3月13日原告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如果双方能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尚可以继续生活。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翁某某离婚,不符合《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力代理审判员 秋 敏代理审判员 康亚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