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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苏保福与谭加毫、何永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保福,谭加毫,何永亮,何细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701号原告:苏保福,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同,公民身份号码:×××3307。委托代理人:伍忠,系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加毫,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1937。被告:何永亮,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同,公民身份号码:×××3252。被告:何细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同,公民身份号码:×××2134。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简太平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梁钢青。委托代理人:罗志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25310元;2.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加毫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我方垫付了13813.2元。被告何细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肇事司机谭加毫事故发生时属于无证驾驶,根据相关规定,我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谭加毫依法取得追偿权。三、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何永亮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4时0分,被告谭加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大同沙湾路段时,因操作判断不当,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加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8日出院,住院6天。同日,原告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5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门诊随诊;2、继续治疗,定期复查、换药,定期拍片复查,患肢暂禁剧烈运动;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全休三个月。出院后加强营养饮食。原告在治疗期间共产生了医疗费13033元,其中由被告谭加毫垫付了11302.8元,由原告自行支付了1730.2元。被告谭加毫另外垫付了护理费1720元、伙食补助费720.4元、护理垫等费用61元。2015年1月16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原告是佛山市城镇居民,因本起事故定残时为56周岁。粤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何永亮。被告何细钊称被告何永亮为其儿子,肇事车辆为被告何细钊实际使用。被告谭加毫向被告何细钊借用该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83697.33元(详见附表,已扣减被告谭加毫垫付的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谭加毫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83697.33元(其中附表1-2项损失合计4109.6元,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4-8项损失合计79587.73元,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先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109.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9587.73元予原告。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83697.33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3697.33元予原告苏保福。二、驳回原告苏保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保福负担465.9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37.16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珈莹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730元无异议1730元(扣减被告谭加毫垫付的医疗费11302.8元,原告自行支付了1730.2元,现原告主张1730元,本院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对起诉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被告谭加毫已经实际支付的部分2379.6元(100元/天×住院31天-被告谭加毫垫付的720.4元)3护理费3100元被告谭加毫已全额支付,原告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谭加毫支付完毕,故本院不再支持4残疾赔偿金66180元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65197.4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故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5鉴定费1500元不应由我司承担1500元(按票据予以确认)6误工费32700元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090.33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故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31天及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故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月×121天)7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800元(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请法院酌减6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合计———125310元———83697.33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