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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涉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赵某与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涉民初字第310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南三英,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某因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接触时间较短,就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自2005年以后,双方就开始分居至今,家庭生活无法商议,感情极度恶劣。现夫妻感情已无法维持,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双方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涉县法院(2014)涉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3、当庭提交(2014)涉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对外债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有病,要求原告扶养被告,并出医疗费、生活费。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当庭提交了武安市团城精神卫生诊所于2013年12月19日的诊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3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上的医疗费都是从外边借的钱看的病。该判决书也不能证明没有外债。原告对于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无子女。后因被告患病,2014年1月2日被告以原告不履行扶养义务为由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扶养费,为此原告曾起诉离婚。现原告又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方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继续扶养被告,支付扶养费和医疗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婚后几年双方的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患病发生矛盾,导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夫妻双方应当相互珍惜、互相扶持,共同维系来之不易的夫妻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宇审判员  杨彦花审判员  江文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