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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董燕光与谢建如、谢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燕光,谢建如,谢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674号原告:董燕光,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无业,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郑文光,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建如,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无业,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谢瑛,女,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无业,住福建省连江县,现住连江县。原告董燕光与被告谢建如、谢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燕光委托代理人郑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如、谢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燕光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谢建如、谢瑛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两被告承诺春节过后归还借款,被告在收到借款后,由被告谢建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执存。由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且被告承诺短期内归还,故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已过两年。被告谢建如、谢瑛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谢建如、谢瑛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A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谢建如、谢瑛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证据A3婚姻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谢建如、谢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A1、A3系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书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2系被告谢建如亲笔书写,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董燕光与被告谢建如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1日,被告谢建如以投资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董燕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谢建如亲笔出具借条交原告执存。借款时,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嗣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被告谢建如与被告谢瑛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12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建如结欠原告董燕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谢建如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谢建如偿还借款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建如出具借条时,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对催告后的利息予以支持,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谢建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且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谢建如、谢瑛共同偿还。被告谢建如、谢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建如、谢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董燕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谢建如、谢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肇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