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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玉爱与徐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爱,徐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568号原告陈玉爱,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辉,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磊,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发会,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磊,经理。委托代理人齐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陈玉爱与被告徐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爱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徐磊委托代理人胡发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爱诉称,2014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徐磊驾驶鲁Q×××××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蒙阴县沂蒙商城北门路段时,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该事故由蒙阴县交警大队作出车辆事故分析报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承保期间内,各被告应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2686元、误工费9292.80元、护理费6256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56384.80元,被告徐磊为我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后还要求被告赔偿45000元。被告徐磊辩称,原告本身也有过错,应当按过错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的合理费用同意按责任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被告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本案的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4时58分,被告徐磊驾驶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蒙阴县沂蒙商城北门与原告陈玉爱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陈玉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因现场位于蒙阴县沂蒙商城北门,水泥路面,此路段属非公共范围内管理的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三条之规定,故制作此车辆事故分析报告。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查明,原告陈玉爱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31988.50元,并支付门诊检查费678.50元。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侧反克雷氏骨折并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右上臂、右肩部皮肤擦伤,下颌部软组织损伤,右小腿皮肤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构不成伤残,建议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半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陈玉爱尚需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一般在5000元至6000元之间,不包含医疗意外等费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陈玉爱居住在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茶棚村,该村已被列入城镇规划区。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秦承新、刘津汐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刘津汐系个体经营服装零售业。还查明,被告徐磊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陈玉爱撤回对被告徐磊的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车辆事故分析报告、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村委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磊驾驶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陈玉爱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且被告徐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陈玉爱存在过错,故被告徐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其实际花费情况,确认为32667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六十周岁,根据村委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一直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按每天77.44元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确认为6969.60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和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适当支持3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256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半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结合护理人员刘津汐系经营服装零售业的个体户,每天按108元计算,护理人员秦承新系城镇居民,每天按77.44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陈玉爱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667元、误工费6969.60元、护理费6256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共计53242.60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玉爱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242.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352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玉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原告陈玉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祥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