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行审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八足塘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义行审字第320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虞秀军。委托代理人蒋英强、成攀。被执行人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八足塘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金祚顺。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义土资罚字(2014)第2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9月,被执行人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在该村东南角地块动工建设广场与公共厕所,至2013年9月完工,占地2942.6平方米。具体四至:东、南、西、北均靠道路。该地块为八足塘村集体土地,土地类别为水田2214.5平方米,坑塘水面441.9平方米,建设用地286.2平方米;土地规划用途为建设用地530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用地2412.6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942.6平方米土地给土地原权属单位;二、没收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53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限期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2412.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四、对非法占用的2942.6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计人民币58852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1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义土资罚字(2014)第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其中第一、二、三项处罚决定由义乌市人民政府廿三里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圣军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