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浙江中捷环洲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与XX峰、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捷环洲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XX峰,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31号原告:浙江中捷环洲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鸣远路***号司法大楼。诉讼代表人:沈田丰,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攀峰、江鑫,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峰。委托代理人:伍斌,内江市东兴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大麦屿街道陈屿龙山路。诉讼代表人:金冠兴,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台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金礼才,台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部门副经理。原告浙江中捷环洲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为与被告XX峰、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控股��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攀峰,被告XX峰委托代理人伍斌,被告中捷控股委托代理人金礼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理人起诉称:被告中捷控股持有浙江中捷环洲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环洲)85.2%的股权,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蔡开坚。被告XX峰系中捷环洲(台州)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系股东。被告中捷控股与中捷环洲存在关联关系。2014年5月12日,两被告与中捷环洲签订一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约定被告中捷控股欠被告XX峰1205414元债务转让给中捷环洲,中捷环洲代被告中捷控股支付给被告XX峰1205414元,债权债务转移时间从2014年6月30日开始。2014年9月3日,本院裁定受理中捷控股破产清算申请。2014年10月13日,本院裁定受理中捷环洲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4年11月5日指定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中汇会计师事务所、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担任中捷环洲的管理人。原告管理人经核查认为中捷环洲与两被告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存在中捷环洲无偿受让债务的行为,显失公平,使中捷环洲负债增加,从而损害中捷环洲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该协议签订发生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符合撤销条件。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两被告与中捷环洲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峰答辩称:原告所诉债务转移符合事实,1205414元债务转让给中捷环洲后,其中550615元与被告XX峰原欠中捷环洲借款本息进行了抵销;对于余款654799元,中捷环洲、被告XX峰与台州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一份《债务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该654799元由台州公司向被告XX峰清偿。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债权转让协议不符合破产法撤销的规定,符合破产抵销的法律规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捷控股答辩称:被告中捷控股对债权债务转让情况不明,根据被告账面反映尚欠被告XX峰68万元(形成时间为2007年),协议所涉款项1205414元如何形成不得而知。涉案协议内容与被告中捷控股无利害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是否可撤销由法院裁判。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XX峰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将依法审查。(被告XX峰至今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被告XX峰辩称所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14)台玉破(预)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2014)台玉商破字第7号决定书,2014年5月12日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2014年5月31日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XX峰、中捷控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捷环洲与两被告约定将被告中捷控股的债务转让给中捷环洲,中捷环洲受让债务后,将其对被告XX峰的债权550615元予以抵销,另654799元又另行达成协议由台州公司偿还被告XX峰。原、被告对案件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主要争议是中捷环洲受让被告中捷控股的债务能否撤销?中捷环洲在本院受理其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无偿受让他人债务,使其对外负债增加,并将债务进行了抵销,使债权人被告XX峰直接受偿,导致财产分配时,中捷环洲债权人分配比例降低,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从而导致债务人��产减少本质上并无不同,应属于可撤销行为。被告XX峰主张其中550615元与其欠中捷环洲的债务抵销,因其取得债权是在已知中捷环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时,不符合破产法关于抵销之规定,更何况其取得对中捷环洲债权的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XX峰、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捷环洲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对债务无偿受让的行为。案件受理费15649元(因原告申请缓交而无预交),由被告XX峰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4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苏为赞人民陪审员 林爱文人民陪审员 陈能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