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高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小红与马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马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高民初字第52号原告刘甲,女,汉族,1992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向军,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甲,男,汉族,1978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刘甲诉被告马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敦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委托代理人周向军、被告马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4月27日在榆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20121361,被告招赘至原告家中,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于2012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乙,孩子出生之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没有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职责,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不归家,不尽家庭义务,2014年原告曾试图将被告找回家,结果被告直接提出离婚要求,表示不能共同生活,现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原告依法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属实,被告在外打工,回家都给原告和孩子买东西,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4月27日在榆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20121361,被告招赘至原告家中与原告家人一起生活,婚后于2012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交流,因家务琐事时有争吵,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孩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中的伴侣,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尊老爱幼,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营造健康和谐的生活环境,双方虽为家务琐事时有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婚姻生活中遇到的困难与矛盾,多做沟通交流,双方和好存在可能,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及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甲与被告马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谈敦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志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