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戴丽萍与共青城翔宇织造染整有限公司、李赞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丽萍,共青城翔宇织造染整有限公司,李赞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戴丽萍。被告共青城翔宇织造染整有限公司。被告李赞武。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戴丽萍与被告共青城翔宇织造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织造公司)、李赞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宇织造公司、被告李赞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丽萍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李赞武因被告翔宇织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并约定借期为半年。被告翔宇织造公司作为担保人予以盖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赞武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后原告向两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并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被告翔宇织造公司、李赞武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李赞武因经营翔宇织造公司需要向原告戴丽萍借款。根据被告李赞武的要求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9万元到李世容账户,并预先扣除1万元利息。为此,被告李赞武向原告戴丽萍出具40万元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戴丽萍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息2.5分,每月头支付利息,借期半年,以李赞武星房权证蓼南字008972号和九房权证0091**号房屋作为抵押,或可选东方国际项目一套作为抵押。借款人李赞武,并加盖了翔宇织造公司的公章。借条中的抵押财产双方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赞武通过李世容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份,对尚欠借款及利息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翔宇织造公司于2005年12月12日成立,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李赞武,李世容系公司董事。2014年7月18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孙晓亮、田保勤。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翔宇织造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赞武向原告戴丽萍出具借条,因被告李赞武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翔宇织造公司的公章,且借款汇入被告翔宇织造公司监事李世容账户,故该借款应为被告翔宇织造公司向原告借款。翔宇织造公司在借款时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赞武系该公司股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其对被告翔宇织造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戴丽萍诉请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因本案中原告戴丽萍已按双方书面约定预先扣除了1万元利息,故借款本金应以39万元计算。另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份,故原告要求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翔宇织造公司、李赞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共青城翔宇织造染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戴丽萍借款本金3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赞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860元,由被告共青城翔宇织造染整有限公司、李赞武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连同上述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爱民人民陪审员 王友忠人民陪审员 袁强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奇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