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滨民初字第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袁某与唐某、陆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唐某,陆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滨民初字第0976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汪富良,江阴市云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袁平华。被告唐某。被告陆某。委托代理人唐玉良(受唐某、陆某共同委托),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与被告唐某、陆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理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4年8月12日转入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富良、袁平华,被告唐某、陆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唐某和陆某是母女关系,他与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18日相识,同年5月28日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八月初二按当地风俗办理订婚仪式,××××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2014年4月19日唐某回娘家至今未与他同居,他及其父亲多次去请领未果,从目前情况分析与陆某有极大关系。为此他已对与唐某共同生活失去信心,已无法维持“夫妻”感情,无奈只能要求被告返还婚约财产。从相识到举行结婚仪式期间,他共给付被告现金287000元,其中四次压岁钱35200元,订婚、结婚二次彩礼现金186000元,二次给付金器款60000元,洗尿布钱5800元。综上,被告以恋爱、结婚为手段,达到骗取钱财为目的,使他经济遭受很大损失,为此他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婚约财产现金287000元。在本案审理中,袁某增加要求被告返还压岁钱43600元以及金手镯1个(价值7000多元)、铂金项链1条(价值7000多元)。被告唐某、陆某辩称:1、对于袁某诉称的和唐某相识、确定恋爱关系、订婚、举行婚礼的时间没有异议,袁某与唐某已确立了婚姻关系。唐某与袁某同居期间怀孕,后于2014年6月20日引产,并做了清宫术。在引产之前,唐某始终想要和袁某结婚,但袁某拒绝了。对于未领取结婚证,双方都有过错。不存在唐某利用婚姻骗取钱财,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袁某的错误之词伤害了她们的身心和名誉,要求袁某更正。2、订婚后,唐某与袁某一直住在唐某的娘家,陆某也将袁某当成儿子看待。3、2014年4月19日唐某回娘家居住,同年5月21日唐某曾想回袁某家居住,但由于袁某方的原因,没有成功。4、压岁钱、礼金等均属于袁某自愿赠与她们的行为,她们也给了袁某相应的压岁钱和嫁妆。另外按照习俗袁某方应送给唐某长辈的48条被子及小孩的压岁钱,袁某没有准备,由她们支付的。她们还办了“喜酒”。综上,她们不同意返还礼金,要求与袁某补办结婚证,请求法院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陆某系唐某的母亲。2013年5月18日,袁某、唐某经人介绍相识,5月28日确定恋爱关系,9月6日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袁某、唐某举行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唐某认为其不算“出嫁”,袁某也不算“娶妻”,双方两边居住。因此双方心里产生嫌隙。2014年4月19日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5月19日,袁某诉至本院。诉讼中,唐某发现其怀孕,对此,袁某希望唐某流产,费用共同承担。至于是否流产,由唐某决定。2014年6月20日至26日,唐某至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流产,行清宫术,住院费用由唐某支付。查明二:袁某、唐某相识后的经济往来情况。1、2013年5月18日,袁某送给唐某金手镯1个,唐某还收到袁某的父母见面礼2800元。2、2013年5月28日,袁某、唐某确定恋爱关系,唐某收到袁某的父母给的压岁钱3800元。3、2013年9月6日,袁某、唐某订婚时,唐某收到袁某通过双方媒人送的礼金88000元及购买金器的折价款3万元,合计118000元;唐某还收到袁某的父母给的压岁钱5800元及袁某的亲戚给的礼金18000元。4、2014年春节期间,唐某收到袁某的父母给的压岁钱2800元;袁某收到陆某给的压岁钱5800元,还收到唐某的亲戚给的压岁钱。5、××××年××月××日前,唐某收到袁某通过双方媒人送的礼金98000元、购买金器的折价款3万元,合计128000元。袁某还送给唐某铂金项链1条。袁某给陆某洗尿布钱5800元。××××年××月××日前,袁某、唐某用购买金器的折价款3万元购买了钻戒1对、金如意2个。现袁某、唐某处各有钻戒1枚、金如意1个。××××年××月××日,袁某收到陆某给的压岁钱20800元,收到唐某的亲戚给的礼金22000元;袁某父母在袁某收到的压岁钱及亲戚给的礼金基础上,分别增加了2000元及800元以后,共交给唐某45600元。查明三:在袁某处唐某的嫁妆有:子孙桶、大脚盆、高脚盆、长盘、翻君、小提桶、锁桶、马桶、脚炉、汤婆子各1只,脚盆、饭桶、铜脸盆、红脸盆、热水瓶、高压热水瓶各1对,朵朵绒被子、蚕丝被、羊毛毯各1条,十件套2套,四件套4套,六件套1套,蚕丝枕头2对,十孔枕头1对,被子3条,羊毛被5条,小桌子1张,休闲靠背椅2张。查明四:袁某、唐某订婚后,袁某的父母为袁某准备婚房,陆某提出购房合同上要写上唐某的名字,否则不愿意将唐某嫁给袁某。2013年10月19日,袁某、唐某与江阴金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东方华府158单元2704号房屋一套。房屋的首付款304852元由袁某的父母支付,其余的房款以袁某、唐某的名义贷款。购房的银行贷款一直由袁某予以归还。该房目前尚未交付,也未领取房产证及土地证。上述事实,有江阴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的病历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唐某是否应返还彩礼;二、如果唐某应返还彩礼,那么应返还的彩礼的范围和数额;三、陆某是否应承担返还之责。四、同居期间财产的处理。针对争议焦点一,唐某是否应返还彩礼。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才能确立夫妻关系。订婚以及举行结婚典礼均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却是我国一项重要的风俗习惯。在此过程中给付的彩礼并非简单的民事赠与,其具有一定的目的性及人身属性。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袁某、唐某确立恋爱关系后予以订婚,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结婚典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袁某依照风俗习惯给付唐某一定的彩礼,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袁某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对唐某不同意返还彩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如果唐某应返还彩礼,那么应返还的彩礼的范围和数额。本院认为:彩礼一般系男方给付女方的价值较大的财物,且该给付行为因双方婚姻关系的不成就而使女方或女方家庭的财产获得不当的增加;男女双方在实际交往过程中为增进感情而赠送或按照习俗在传统节日给付的财物,符合当地礼尚往来的风俗习惯,属于赠予而不应算作彩礼。本案中,袁某、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袁某送给唐某金手镯1个、铂金项链1条;袁某的父母送给唐某的见面礼、压岁钱;唐某的母亲陆某送给袁某的压岁钱。属于袁某、唐某在交往过程中为增进感情而赠送的礼物,或者按照本地习俗给付的财物,或者按照礼尚往来的风俗习惯给付的财物,应属于赠予而不应算作彩礼。故对袁某要求唐某、陆某返还压岁钱、长辈包、金手镯1个、铂金项链1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唐某应返还的彩礼有:1、2013年9月6日订婚时收的礼金118000元;2、××××年××月××日结婚典礼时收的礼金98000元及购买金器的折价款3万元;合计246000元。考虑到袁某唐某已同居生活、唐某怀孕流产的事实,本院酌定唐某返还袁某礼金比例为80%,又鉴于购买金器的折价款3万元已购买了钻戒1对、金如意2个,现袁某、唐某处各有钻戒1枚、金如意1个。因此,唐某应返还袁某礼金181800元。对于唐某认为××××年××月××日她收到的98000元礼金中,其中的1万元系袁某给她购买衣服的钱。对此陈述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袁某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年××月××日袁某给陆某洗尿布钱5800元,按照本地习俗,该钱属于袁某感谢唐某的父母对唐某的养育之恩,虽然袁某、唐某同居生活只有二天,但实际已同居生活。此款不属于彩礼,不应予以返还。故对袁某要求唐某、陆某返还洗尿布钱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陆某是否应承担返还之责。本院认为:袁某、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袁某给付彩礼的主体是唐某,而非陆某,且唐某认可收到袁某的彩礼,因此,陆某不应承担返还之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同居期间财产的处理。本院认为:1、对于在袁某处唐某的嫁妆应归唐某所有。2、唐某主张的因流产造成的医疗费用4568.51元(其中江阴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301.51元,江阴市云亭惠民大药房和江阴诚信堂大药房1267元。),要求袁某承担。袁某、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办理准生手续的情况下,唐某怀孕流产,双方均负有责任;又考虑到唐某因流产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酌定由袁某承担医疗费2500元,其余费用唐某承担。3、对于以袁某、唐某名义向江阴金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的东方华府158单元2704号房屋一套,因该房目前尚未交付,所有权仍属于江阴金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故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某返还袁某彩礼181800元。二、在袁某处唐某的嫁妆:子孙桶、大脚盆、高脚盆、长盘、翻君、小提桶、锁桶、马桶、脚炉、汤婆子各1只,脚盆、饭桶、铜脸盆、红脸盆、热水瓶、高压热水瓶各1对,朵朵绒被子、蚕丝被、羊毛毯各1条,十件套2套,四件套4套,六件套1套,蚕丝枕头2对,十孔枕头1对,被子3条,羊毛被5条,小桌子1张,休闲靠背椅2张仍归唐某所有。三、袁某支付唐某医疗费2500元。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四、驳回袁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袁某已预交),由袁某承担2800元;由唐某负担28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袁某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龚理坚人民陪审员 陶一鸣人民陪审员 韩福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