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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勒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疏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勒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疏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涛,男,48岁(1966年12月2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疏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疏勒县人民检察院以勒检刑诉字(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疏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飞、史东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疏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明涛驾驶新31-618**号大中型拖拉机,由南向北,沿省道311线驶往疏勒县亚曼牙乡5村2组,行驶至疏勒县亚曼牙乡5村5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图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图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明涛将伤者图X送往医院治疗,在疏勒县解放军第十二医院治疗7天,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明涛在被害人图X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万元,赔偿丧葬费2万元。后经疏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勒公交认字(2014)11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明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图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刘明涛驾驶拖拉机行驶过程中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明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新31-618**号大中型拖拉机号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勒公交认字(2014)第11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疏勒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2014)新交鉴字DL3290鉴定意见、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涛身为驾驶人员,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疏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明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人刘明涛在事故发生后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并及时报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备了自首的条件,应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刘明涛系初犯,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将部分赔偿款项支付完毕,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涛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杜 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栗干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