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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余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2013年4月11日因本案经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19日被贵州省三穗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2015年1月27日被余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5日至11月26日期间,被告人姜某某伙同符某某(已判刑)等人在余江县黄庄乡峨门村金属冶炼厂内偷盗铜块、铁块、铜废料等材料,并将偷盗的东西卖给欧阳某某、欧阳某(均已判刑),共获赃款人民币43100元,姜某某分得2475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过程中出示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指认笔录、证人符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周某、杨某某、杨某、欧阳某某、欧阳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称重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3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并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姜某某伙同符某某(已判刑)等人在余江县黄庄乡峨门村金属冶炼厂做事。在2012年15日至11月26日期间,姜某某及符某某等人利用工作之便,趁老板不在厂时,偷盗厂内的铜块、铁块、铜废料等物品,藏至宿舍床底下,并约定将各自偷来的物品一起销赃,所得钱平分。2012年11月20日、11月26日两次将偷得的铜块等物品一并卖给欧阳某、欧阳某某(均已判刑),共获得赃款人民币43100元,姜某某分得2475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姜某某被贵州省三穗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指认笔录、证人符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周某、杨某某、杨某、欧阳某某、欧阳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扣押物品的称重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已决犯符某某等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归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43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回违法所得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莺人民陪审员  范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仁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