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陈永飞与鲍根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飞,鲍根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58号原告:陈永飞,驾驶员。被告:鲍根法,公务员。原告陈永飞与被告鲍根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博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根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飞起诉称:2009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间将2009年的借条作废,重新出具一张新借条,约定月利率1%。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12日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鲍根法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1年4月6日和2013年3月12日。二、借款金额:100000元。三、约定利息:2011年4月6日约定月利率2%,2013年3月12日约定月利率1%。四、款项交付:现金交付和银行转账交付。五、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六、还款情况: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12日止。七、尚欠本金:1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证据。被告向原告合计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2011月4月6日的借款虽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2%,但原告诉讼请求中自愿按照1%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同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12日止,原告自愿自2013年6月6日起计算未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根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根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永飞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3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鲍根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象山县人民法院西周人民法庭,账号:39×××6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象山县西周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博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