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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1月27日,大专文化,陕西省户县人,农民。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别克”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兰高速1793公里加100米处路段时,与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无名氏(经查该人身份不明)相撞,致无名氏当场死亡,王某停车察看后驾车逃逸。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无名氏系车辆碰撞致头颅毁损而死亡。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第四支队凤翔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横穿高速公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天,公安机关查询到肇事车辆,通知被告人王某接受处理,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审理中无异���,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王某、付某某、张春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在接到交警的通知后,接受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减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芦永吉代理审判员  高 原人民陪审员  李立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