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6年11月19日出生。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通过网络搭识嫖客,先后三次介绍葛某与嫖客进行卖淫嫖娼违法活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现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通过网络搭识嫖客,先后三次介绍葛某与嫖客进行卖淫嫖娼违法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24日,经被告人王某介绍,葛某与曹某在南京市鼓楼区xx酒店302房间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2014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介绍,葛某与刘某在南京市浦口区xx宾馆8201房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3、2015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介绍,葛某与彭某在南京市鼓楼区xx招待所310房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4年1月14日22时许,民警在本市鼓楼区奔达网络服务中心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宾馆住宿登记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葛某、曹某、刘某、彭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介绍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吕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章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