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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丛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923号原告丛某某,女,1968年3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岭县太平川镇。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岭县太平川镇。本院在审理原告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丛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丛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丛某某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判员  葛伦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滕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