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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龙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姚瑞与张遂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瑞,张遂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龙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姚瑞,女,1944年5月16日生,汉族。被告张遂合,男,1937年5月9日生,汉族。原告姚瑞诉被告张遂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瑞,被告张遂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在父母做主的情况下于1961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63年11月1日生育长女张先会,1966年7月24日生育二女张秋会,1969年3月14日生育三女张秋红,1972年1月8日生育长子张旭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嘴生气,被告大男子主义,原告稍有不顺,被告非打即骂。现在孩子们均已成家,被告仍无悔改,我行我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后共同房屋西院3间,东院9间共计12间(价值60000元),原告要求分得西院3间房屋。被告张遂合辩称,我们之间发生争执,是因为我不想让原告外出打工,怕原告出去就不回来了。我以后会好好对待原告,而且我们年龄都大了,离婚对双方都不好。我们之间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姚瑞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婚姻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婚姻关系。被告张遂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遂合未向本庭��供证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姚瑞诉被告张遂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61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63年11月1日生育长女张先会,1966年7月24日生育二女张秋会,1969年3月14日生育三女张秋红,1972年1月8日生育长子张旭阳。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遂合离婚。但原告姚瑞未提供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张遂合称其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1961年结婚后生育三女一子,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50多年中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偶有争吵,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双方年事已高,离婚不利于双方的今后生活。对于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的理由,原告未提交证据��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姚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曙光审 判 员  党晓凯人民陪审员  谭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