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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杜晓锋与吴永军、李义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晓锋,吴永军,李义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661号原告杜晓锋,农民。委托代理人葛延民,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军,农民。被告李义涛,农民。原告杜晓锋诉被告吴永军、李义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江斌、人民陪审员孙亚涛参加评议,书记员霍丽芬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晓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延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军、李义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吴永军签订了肥乡丰辉木胶板供货合同,由原告为二被告承包的康尔体饮料厂建筑工程提供木胶板和木方,被告李义涛是被告吴永军的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二被告实际需求给被告供货:胶木板1980块、木方2240根,计款132500元(有二被告2012年5月23日的书面欠款证明为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总以发包方未给工程款为由推诿不还。依照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还应承担票面金额10%的罚金和延付期间按月3%的利息及金额40%的罚息。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利息、罚金、罚息等共计2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肥乡丰辉竹胶板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吴永军供应模板、木方等建筑材料,如订货方吴永军不能按时付款,对其处以票面金额10%的罚金外,并在其银行账户划收票款和延付期间按月3%的利息及金额40%的罚息。合同下方有“担保人李义涛”字样和指纹)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永军于2012年5月4日签订了竹胶板与木方的供货合同;被告李义涛是被告吴永军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欠条一份。主要内容:“证明今欠杜晓锋竹胶板1980块×55=108900元木方2240根×15=33600元合计142500元-10000元=132500元用于三里堤康尔体饮料厂吴永军李义涛2012.5.23号2014年5月9日杜晓锋找我要过工程款李义涛2014年5月9号”。用以证明原告实际供货数量及被告欠货款132500元。3、申请证人蔡某出庭作证称:我与杜晓锋是邻居,2012年8月5日,我与杜晓锋、赵某一起去三里堤村康尔体工地向李义涛和吴永军要账,要的是欠杜晓锋的钱。见到二被告后,李义涛说老板还没给钱,停几天给了钱后就给清你们了。4、申请证人赵某到庭作证称,2012年8月5日,原告杜晓锋让我与蔡某陪他到三里堤康尔体水厂讨要他的货款,到工地见到二被告,当时李义涛说老板还没给钱,实际上我们没要到钱就回去了。我与杜晓锋是同村人。被告吴永军没有提出答辩。被告吴永军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李义涛没有提出答辩。被告李义涛没有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对证人蔡某、赵某的证言无异议。法庭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在承建位于肥乡县三里堤村的康尔体企业办公楼期间,被告吴永军2012年5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供货合同,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三里堤康尔体饮料厂;工程地点为三里堤小区对过;建设单位为吴永军施工队。约定由原告为该工地供应清水建筑模板、木方,货款支付方式为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8月4日(主体完工为准)分三次支付。同时约定:如订货方不能按时付款,对订货方处以票面金额10%的罚款外,并从订货方的银行账户划收延付期间按月3%的利息及金额40%的罚息。合同最后有“担保人李义涛”字样和指纹。合同履行后,原告所供货物的总货款为1425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货款10000元外,尚欠货款132500元,二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2500元的请求应于支持。但是,合同中约定订货方即被告吴永军不能按时付款的违约金为“10%的罚款、每月3%的利息、40%的罚息和10%的违约金”,明显偏高,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酌情认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合理。原告称被告李义涛是被告吴永军履行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李义涛又在欠款证明上签字认可,其对本案的合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军向原告杜晓锋支付货款1325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李义涛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杜晓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吴永军、李义涛共同承担3750元,原告杜晓锋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杰审 判 员  赵江斌人民陪审员  孙亚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霍丽芬注:吴永军的判决书于2015年6元29日见报公告(检察日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