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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国峰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尹某某,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第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宁出庭支持公诉,��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公安民警在本市浔阳区浔阳东路256号尚客优快捷酒店8208房间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当场从陈某某身上口袋搜出4袋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经鉴定重9.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袋蓝色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经鉴定重0.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1袋透明塑料袋装红色颗粒3粒(经鉴定重0.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查获的毒品中部分含有咖啡因,毒性不大,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宾馆退房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鉴定文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在公���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且达10克以上,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梦清 百度搜索“”